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姜清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 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暫編,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毗鄰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5 、17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其業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未臻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地號且無人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告約於民國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份,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嗣於108 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129-1 、12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購買上開129-1 、129-2 地號土地時,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向原告表示該部分可用以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 、129-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是原告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鐵樹、樟樹、梅樹、白柚、芒果、柳丁、波羅蜜等耕作使用,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毗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自78年間起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又曾於107 年10月25日以其配偶翁孔忠之名義,向被告申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申租登記,足徵原告主觀上並未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申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桃園市(大溪區、龍潭區、復興區)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
8 年4 月30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以承租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申租土地,因不符民法第769 、77
0 條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規定要件,異議不成立,續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於接獲調處紀錄後之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調處記錄影本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而所有權為物權,主張因民法第769 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植栽等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而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有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未登記土地上予以使用逾20年以上。易言之,其無行使所有權意思時,不能時效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其於107 年12月28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6 張,及訴外人李訓宗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第141 頁)等件為據,以證明其自78年起迄今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前揭航空照片僅能呈現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使用之狀態,然無從證明使用土地之主體為何人;而訴外人李宗訓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係記載:「證明人李訓宗親自觀察姜清玉君確實於民國78年起,○○○區○○段○○○○○ ○號毗鄰土地植栽使用至今從不間斷」等語,惟未載明面積、或用以確認占有範圍之依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能僅以客觀占有之事實,即謂係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系爭129-1 、
129-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份,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惟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向原告表示該部分可用以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 、129-2 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是原告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29-1 、129-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7 、188 、195 、197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翁孔忠係於78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翁孔忠係於108 年10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不能以此遽認上開土地自始為原告借名登記予翁孔忠之事實;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占有使用土地面積達1,449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38 餘坪)之多,縱原告或翁孔忠向前手地主購買系爭129-1 、129-2 地號土地時未曾申請土地鑑界,惟一般買賣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應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面積差距如此大之情況下,原告表示其誤以為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之系爭129-1 、129-2 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之意思予以使用迄今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況若原告係始終自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
土地者,且翁孔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甚至原告主張系爭129-1 、129-2 地號土地登記係借用翁孔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翁孔忠自應對於原告係長年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於翁孔忠有使用系爭土地需求下,僅須與原告協議使用方式即可,尚不需大費周章於107 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卷附「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申租」之文書,表示欲申租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表示該申請書為翁孔忠名義提出申請,乃因翁孔忠生病眼睛不好,遂由其代筆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所謂租賃者,係指在約定期間內,出租人將資產使用權讓與承租人,以獲取租金之協議,若為自己之資產,自能本於所有權而自由運用,尚無向他人為承租要約之理,是衡諸常情,原告既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翁孔忠請求其代筆填寫系爭申租申請書時,理應阻止並告知翁孔忠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應翁孔忠之請求而為其代筆填寫系爭申租申請書,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予以審核,被告始於107 年11月9 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原告原係以單純使用或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是以原告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既非本於所有之意思,取得時效自無從起算。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難認與民法第
769 條時效完成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