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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魏永帶公法定代理人 魏新洸原 告 魏楊麗華

魏新郢魏新恩魏兆鴻魏兆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呂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⑤之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三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在此範圍內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段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2、12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同法第2

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A)、(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72號卷第11頁、第23頁)。迭經原告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41頁);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為測繪出具109年3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90004109號函及檢附之溪測法字第00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原告再於110年2月24日具狀,並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確認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魏永帶公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

②、⑤之部分(面積153.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魏永帶公在此範圍內通行;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⑤之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在此範圍內通行。」(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件通行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另就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魏永帶公(下稱祭祀公業魏永帶公)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及坐落於其上之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下以建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下以建號稱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是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123、124、125、129地號土地均位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通行往來須利用系爭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惟被告甫於108年2月25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108年4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將於108年4月30日以鐵皮圍籬,不但造成系爭5號建物及系爭123、124、125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亦同時造成系爭7號建物及系爭129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被告完全無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權。原告先前曾就通行權之問題向被告聯繫,惟無法取得共識,而基於消防安全之考量,就系爭123、124、125地號之部分,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應為附圖所示①、②、③部分;就系爭129地號之部分,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則為附圖所示①、②、⑤部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⑤之部分(面積153.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在此範圍內通行;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①、②、⑤之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在此範圍內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123、124、125、129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通道路而為袋地,並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依空拍圖或現場履勘所見,系爭120、121、122-1地號土地,其上有鋪設柏油,為現有供通行之道路。又系爭123、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地號土地相鄰,有現有之對外聯絡道路,並非袋地。系爭125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24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系爭5號建號即鉅鹿堂坐落,縱使其上有圍牆阻隔或擺置水泥盆栽,原告亦可輕易將上開水泥盆栽移置他處,鉅鹿堂圍牆部分亦可加設進出口,自可經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且上開水泥盆栽並非被告所擺放,事實上亦無禁止原告通行之情形,故系爭12

3、124、125地號土地均可經由系爭120地號土地與對外道路聯絡,並非袋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另系爭12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號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除與系爭124地號土地相鄰外,且同為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所有,自可經由系爭12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120地號土地後對外聯絡道路,並無通行上阻礙。又系爭120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魏新唐、魏新展、魏新享、魏新拔所共有,分別有需役地即同段133、122、128、117地號土地、另重測前為烏樹林段133-2地號,前經需役地即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又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並重測後為系爭120、123、124、129地號,是系爭120地號現業供系爭123、124、129地號作通行之用並設有不動產役權,原告捨棄現行通行道路而另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符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自無理由。再者,縱認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現有系爭120地號土地後連通公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亦非於通行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式,系爭土地面積為430.55平方公尺,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所佔用面積合計177.55平方公尺,已超過40%,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自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且系爭129地號土地與130地號土地相鄰,有部分面積土地鋪設水泥作廣場,供附近住戶停車或通行使用,原告自亦可通行130地號後對外連接122-1、121地號土地至公路,所占用之面積或造成之損害均顯較原告主張之方式低,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第125頁):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呂秀珍所有,並於10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管理人:魏新洸)所有,其上有桃園市○○區○○段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坐落。

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魏新郢、魏新恩、祭祀公業魏永帶公、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及訴外人姜玉蘭、張慧敏所共有,其上有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坐落。

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魏新唐、魏新展、魏新享、魏新拔所共有,現分別有需役地即同段133、122、128、117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

㈤、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有需役地即同段120、126、

127、128設定不動產役權。

㈥、本件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相鄰情形(詳參地籍圖謄本)如下: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20地號土地相鄰,

現有對外連絡道路。⒉另125地號土地與124地號土地相鄰。

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122、124、126、127、135、

132、130地號相鄰,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為共有人之一。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長條型,與122-1、122、123、124、126、117、119、116地號相鄰。

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對外連接龍潭區龍平路,對內連接同段122-1地號土地,又1

21、122-1、120地號土地為現有供通行之道路。

㈦、本件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分割情形(詳如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之示意圖及說明),即:

⒈重測前烏樹林段133-1地土地即重測後燈潭段125地號土地。

⒉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分割後增加烏林段133-2、133-3、133-4地號土地。

⒊重測前烏樹林段133-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燈潭段120地號土地。

⒋重測前烏樹林段133-4地號土地即重後燈潭段129地號土地。

⒌重測前烏樹林段133-3地號土地又分割後增加為烏樹林段133-

5、133-6地號土地。⒍重測前烏樹林段13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燈潭段122地號土地,燈潭段122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燈潭段122-1地號土地。

⒎重測前烏樹林段133-5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烏樹林段133-7地

號土地,烏樹林段133-5地號土地即燈潭段124地號土地,烏樹林段133-7地號土地即燈潭段123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123、124、125、129地號土地均位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致通行往來須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23、124、125、12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亦包括在內。且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2、經查,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123、124、125、129地號土地,位處內陸四周遭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121地號土地間並無適宜之聯絡,為無法通行連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72號卷第23至51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可見系爭123地號土地遭120、122、124地號土地包圍;系爭124地號土地遭120、130、129、126、122地號土地包圍;系爭125地號土地位處124地號土地內;系爭129地號土地則遭122、124、126、130、132、135地號土地包圍,而現供通行之道路則為與122-1地號土地相鄰之121地號土地,是系爭123、124、125、129地號土地確實均位處內陸而屬袋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120、121、122-1地號土地,其上有鋪設柏油,為現有供通行之道路;系爭123、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5、129地號土地則分別與系爭124地號土地相鄰,則原告自可經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並無通行上阻礙云云。惟120、122-1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120、12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17頁),又120地號並未鋪設柏油路,且經堆置眾多木材等雜物,並非現可供通行之道路,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第222至223頁),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120地號土地現既已供需役地123、124、129等地號土地作通行之用,並設有不動產役權,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系爭1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烏樹林段133-2地號,前業經需役地即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又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並重測後,即為系爭120、123、124、129等地號,是系爭120地號土地現既已供需役地123、124、129等地號土地作通行之用,並設有不動產役權,是原告捨棄現有通行路線而另行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觀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90001577號函所附,系爭120、121、1

22、122-1、123、124、125、1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舊簿及人工登記簿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9至205頁),可知本件相關土地均係出於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土地,前於81年2月27日經第一次分割增加地號為133(即重測後119地號)、133-1(即重測後125地號)、133-2(即重測後120地號)、133-3、133-4(即重測後129地號);復經第二次分割將133-3地號增加為133-3(即重測後122地號)、133-5、133-6(即重測後126地號)地號;再於84年間將133-5地號分割增加為133-5(即重測後124地號)、133-7(即重測後123地號)地號,各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分割情形即如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之示意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1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烏樹林段13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上記載登記之權利種類為地役權,登記日期為81年6月18日,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需役地為同段133地號權利範圍詳位置圖」等語。然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之土地係於81年2月27日經第一次分割並增加地號133、133-1、133-2、133-3、133-4,已如前述,而133-2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地役權則係於81年6月18日,亦即於設定地役權之當時,133地號土地業經分割完畢,其上所載之「同段133地號」土地應僅指經分割後之133地號即重測後之119地號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2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需役地確有包括本件原告所有之123、124、129等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⑤部分及①、②、③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禁止被告有營建或妨礙通行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院審酌通行方案,應考量該方案是否足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其因此增進之經濟效用,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通行鄰地應選擇其他損害較小之方法。

2、經查,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土地,於81年2月27日經第一次分割增加地號為133(即重測後119地號)、133-1(即重測後125地號)、133-2(即重測後120地號)、133-3、133-4(即重測後129地號);復經第二次分割將133-3地號增加為133-3(即重測後122地號)、133-5等地號;再於84年間將133-5地號分割增加為133-5(即重測後124地號)、133-7(即重測後123地號)地號,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與129、123、124、125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烏樹林段133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129、123、124、125地號土地,得通行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憑。

3、就系爭12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除與系爭124地號土地相鄰外,且同為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所有,自可經由系爭12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120地號土地後對外聯絡道路,並無通行上阻礙,且系爭129地號土地與130地號土地相鄰,有部分面積土地鋪設水泥作廣場,供附近住戶停車或通行使用,原告自亦可通行130地號後對外連接至公路云云。惟查,系爭120地號土地之需役地為119地號土地,並非123、124、129等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系爭129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2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120地號對外聯絡道路,已非可採,且系爭129地號土地與1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完全同一,僅部分共有人有所重疊,自難據此認定系爭129地號土地可當然通行系爭124地號之土地。至該1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倘依被告之抗辯,此方案仍須通行訴外人之130地號土地及部分122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連接122-1、121地號土地至公路,亦難認為妥適之通行路線,是被告前所辯皆不可採。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①、②、⑤之部分,僅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南側之空地,使用被告土地面積為153.37平方公尺,即能連接121地號之道路,該方案沿系爭土地邊界通行且距離公路之距離較短,使用鄰地之面積較少,亦不致造成鄰地因通行遭切分為二而無法有效利用,應為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就渠等所有之系爭129地號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⑤之部分(面積153.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有營建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至本院既已認原告就系爭129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毋庸再予審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併予敘明。

4、就系爭123、124、12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23、124、125地號土地上之鉅鹿堂設有圍牆及水泥盆栽之障礙,故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部分以連接121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123、124、125地號土地得通行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系爭124、12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5號建號即鉅鹿堂坐落,其前方為鋪設水泥廣場空地,右側為竹林及泥土空地,圍牆旁有坐落在124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且柏油路上放有數座水泥盆栽等情,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惟上開水泥盆栽並非不得移置他處,難謂為阻止通行之障礙,且鉅鹿堂之圍牆部分亦非不得設置其他出入口以利通行,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部分,位處122地號土地之中間處,筆直連接122-1地號土地通行至121地號土地,對被告土地之運用將會產生重大之限制而造成嚴重之損害。且原告如欲通行至121地號土地之道路,並非僅有經由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部分一途,原告尚非不得與系爭129地號土地一同經由如附圖所示①、②、⑤之部分,沿系爭土地之邊界通行對外聯絡至道路,如此對被告系爭土地利用上所生之損害程度亦較少,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就「對定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訴請確認,屬確認之訴,且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即應駁回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從而,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等主張,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祭祀公業魏永帶公、魏楊麗華、魏兆鴻、魏兆佐、魏新郢、魏新恩所有系爭12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②、⑤之部分(面積153.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禁止被告有營建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