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瑞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暐翔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被 告 鍾正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同段三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A部分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被告權利範圍為9 分之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7-12地號土地)上如其繪製面積8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又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具狀更正第1 項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18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系爭397-12地號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 月8 日收件之蘆地測法丈字第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新增第3 項訴之聲明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核其第1 項所為之更正,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97-12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而原告第3 項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109 年9月1 日將系爭39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傑銘,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239 頁),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既為系爭397-12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其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被告仍可以自己名義繼續實施訴訟,是被告當事人適格並不受影響。另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始具狀陳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事實,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已無從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亦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四周被同段400 、397-13、394-2 、400-4 等地號土地圍繞,成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同段400-4 (下稱系爭400-4 地號土地)及系爭397-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街○○巷公路。原告於106 年間在系爭400-18地號土地興建廠房時,已經被告及系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並得於其上闢建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興建排水溝及埋設地上地下管線,然被告竟於108 年1 月間,在系爭397-12地號土地上設置路障,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及於系爭397-12地號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已屬違約;況且,因通行系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至桃園市○○區○○街○○巷公路,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損害最小方法,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通行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爰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先前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且於簽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僅同意原告於104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承租期間通行。且系爭400-18地號土地除可經由系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街○○巷公路外,尚可經由同段397-3 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公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
(二)若前揭爭點答案為否,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
查,觀諸被告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鍾登旺、鍾正富二人,茲本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即系爭397-12地號土地),本人同意無償提供予台端、台端指定人或附件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含附件二土地之繼受人及該土地所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及供公眾通行使用(含闢建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興建排水溝及鋪設地上地下管線等),並同意日後出售、轉讓時,告知承受人承接本同意書內容,恐口無憑,爰立此同意書為證。」,簽立日期記載為106 年7 月11日,已未見被告有同意原告永久通行系爭397-12地號土地之表示;又稽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以電腦打字為「本人同意無償提供予台端、台端指定人或附件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含附件二土地之繼受人及該土地所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使用及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該「永久」二字經被告以筆劃除並蓋章確認,顯見被告並無永久同意原告使用系爭39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同意原告得使用系爭397-12地號土地迄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均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現場勘查,系爭400-18地號土地上有廠房1 棟,四面為私有土地所環繞,無適宜之聯絡可通行至桃園市○○區○○街○○巷公路,有本院109 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67 頁),是系爭400-1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可經由同段397-3 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連外道路云云,然經本院偕同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地政人員雖表示因正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尚無法肯定同段397-3 地號土地是否能連接至馬路,但經目視同段397-3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有一香蕉樹外,尚無法供人行走,有本院109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23-224 頁),且經地政人員依其專業於附圖圈出系爭400-18地號土地上原告工廠大門出入口約略位置後,對照桃園市○○區○○街○○巷公路相對位置,已可確認如採通行同段397-3 地號土地至上開公路之方式,原告不僅仍需通行同段400-4 地號土地,甚至必須再通過同段400-5 地號土地方能銜接至同段397-3地號土地,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反觀如通行系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至桃園市○○區○○街○○巷公路,不僅對周圍地所有人侵害明顯較為輕微,且因上開通路已鋪有路面,無庸再大肆整地伐樹,對周圍環境亦不致生更多影響,自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為鑄造工廠,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之目的顯係為供載運鋼鐵原物料及成品之車輛通行,經核與原告於系爭400-18地號土地建廠生產之需求尚屬相符,且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緊鄰桃園市○○區○○街○○巷公路,總面積不過104 平方公尺,對於需以大貨車載運鋼鐵原物料及成品之原告而言,亦無逾越使用目的而過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可認有其必要。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土地就系爭39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3.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00-1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甚明,又本院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為鑄造工廠,為能正常營運,亦有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之需求,且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僅104 平方公尺,亦無逾越使用目的而過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對系爭39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原共有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管理之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