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李仲謀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各自應給付之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郭鴻文,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1 年即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除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郭鴻文於租賃期間內多次聯繫原告,告知於系爭房屋經營之事業已將經營權移轉他人,要求原告與新經營者簽訂新租約,但經原告明確拒絕。租賃期間屆滿後,郭鴻文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交由新經營者即被告使用,之後被告表示欲與原告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委由訴外人許文祥與原告透過LINE聯繫多次洽談簽訂新租賃合約事宜,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並未簽訂新的租賃契約,被告於協商期間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嗣原告委請陳智義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郭鴻文、陳鳳珠依約返還租賃物,並催告被告依法返還現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則委請李國煒律師函覆其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可證被告確係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且仍占有中,所述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毫無理由。被告就另訴之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已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不得再以租賃關係存在作為本件之抗辯理由。被告於兩造洽談簽訂新租賃契約期間,已先行支付原告108 年1 至4 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以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
108 年5 月1 日起享有相當於每月170,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每月170,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娜多莉亞有限公司(下稱娜多莉亞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簽立租賃契約,娜多莉亞公司於104 年9月10日變更名稱為粉紅甜心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甜心公司),並持續付租金,粉紅甜心公司於107 年1 月將租賃權轉讓予被告,原告亦同意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粉紅甜心公司已對原告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原告要求被告遷空房屋,於法不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與粉紅甜心公司對原告另行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係主張粉紅甜心公司之前身娜多莉亞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0,000 元,粉紅甜心公司於107 年1 月間將租賃權轉讓予被告,原告未為反對且持續收取租金,並於
108 年1 月18日向被告表示每月租金將調漲為170,000 元,要求被告繳清地價稅差額、營業稅及公共電費等未清款項共計18,525元,復於108 年2 月27日以LINE傳送其自行擬定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將娜多莉亞公司尚未取回之保證金330,000 元轉讓予被告,作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復原準備金,嗣於108 年3月4 日通知被告再繳納108 年1 、2 月租金差額及2 個月押租金共423,170 元,被告業已匯款,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發函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依娜多莉亞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租約及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粉紅甜心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及粉紅甜心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 月18日以109 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及粉紅甜心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9 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查詢主文結果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於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具其他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洽談簽訂新租賃契約期間已先行支付108 年1 至4 月每月170,000 元以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截圖影本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於108 年1 至4 月每月給付17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5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每月170,000 元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70,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其中108 年5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應給付金額17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起,其餘部分各自應給付之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