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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咸宗被 告 于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7,1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