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梁尚昌被 告 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曾於民國95至102 年間,為被告陸續代為墊支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貸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被告事後雖有應允償還上開代墊款項,卻遲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代墊之房貸96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本件係原告對伊所提起之濫訴。伊長期受原告語言與精神暴力,並遭原告提起民、刑事案件將近20多起,惟原告盡皆敗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5至102 年間共計匯款96萬元予被告以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復已陳明:「原告是自願給我的,所以沒有理由跟我要回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79頁),亦不爭執原告確曾有代為墊支系爭房屋房貸96萬元之事實,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償還96萬元代墊貸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承諾償還96萬元代墊貸款之事實,無非係以:悔過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悔過書,上載:「我陳麗雲答應過梁尚昌如果有客人或朋友要○○○鎮○○○街○○號7 樓家。必須經過梁尚昌同意,或事先告知;102 年11月24日劉柏良至家中牽車之事,並未事先告知,為其一錯誤。我陳麗雲承諾如果個人要與車隊出遊。將事先徵求梁尚昌同意,11月24日原預劃與車隊出遊,亦未經過梁尚昌同意,或事先告知,為其二錯誤。以上兩項事件,我陳麗雲承諾均將事先徵求梁尚昌同意或事先告知;個人並未遵守承諾,亦未事先告知,深感未遵守承諾之錯,口說無憑,特書此書,並保證後續絕不再犯,以為做人之信譽。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陳麗雲承諾還款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頁)。
依此以言,在上開悔過書中,除「陳麗雲承諾還款事件」等文字外,別無其他被告應允承諾返還代墊款項之書面,客觀上已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以此悔過書表明償還代墊房貸予原告之書面意思表示存在。
㈡、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固載有:「我陳麗雲志願無悔還付梁尚昌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至一○三年止所代償之房屋貸款(桃園縣○○鎮○○○街○○號7 樓)計九十六萬元整。我陳麗雲允諾每年於八月底前匯入梁尚昌(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新臺幣十二萬元止,迄一一○年止,以上合計九十六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清楚陳明:「確實是我擬的悔過書及存證信函沒錯,這是103 年2 月13日,第一份我寄出去的存證信函及悔過書是在102 年11月24日及102 年11月28日寄的,正式的存證信函及悔過書是在103 年11月26日寄出,對造拒收……」、「(所以你所說的悔過書、存證信函,都是你先擬定要求被告在上面簽名?)是我擬的沒錯,但是被告說他會在上面簽名,但是後來被告都拒收這些悔過書和存證信函,也沒有簽名」、「(提示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這是否為你所擬定的存證信函及悔過書?)是,這是被告教我擬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沒錯,只是被告後來拒絕接收,然後也退回不簽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上開悔過書或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非被告親自所為,被告復從未曾在上開悔過書或存證信函上加以簽名用印,循此自難以逕認該悔過書或存證信函即為被告所發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既從未曾以該悔過書或存證信函而對外發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當不發生承諾還款之效力。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再以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企以證明被告業已承諾償還代墊房貸96萬元之事實,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既屢屢可見被告一再表明:「為何要寫存函」、「安甫你燥玉的情形」、「只有這樣安撫你」、「在我上班最忙的時候」、「我不會寫給你」、「我可以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實未曾在與原告為LINE對話過程中,與原告約定將要如何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房貸。原告以此為證,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㈣、原告又以電話錄音檔案為證,主張被告確曾有應允償還房貸96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除表示出來之文義外,尚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做為斷定之標準,即將所有包含存在於意思表示之外之情況均予考慮,而不能拘泥一、二句文義致其失真意。又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而一般生效要件,當事人需具備行為能力;標的可能、確定、適法、妥當;意思表示必須健全。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意思表示可分為⒈客觀要件:指外部之表示行為(Erklaerungshandlung ),即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在表示某種法律效果意思。⒉主觀要件:①行為意思(Handlungswille),即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項行為。②表示意識(Erklaerungsbewusstsein),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之意義,反之,行為人根本不自知其行為在法律上有何意義,即不具表示意識。③效果意識(Geschaeftswille ),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後,業已確認:㈠、
錄音檔全長52秒,全程錄音無中斷,錄音品質良好;㈡、錄音檔內容為原告撥打電話與被告知情形,一開始並非被告接聽,經由轉接後被告接聽電話,原告即表明被告該還的就要償還,還包含被告先前承諾的部分,被告在電話中一再陳稱在忙、等一下再回撥電話,並在原告陳述該清的該清、該走的該走、該還的該還、還有你承諾的等語時,一直說好、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隨後通話結束等情,此有本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
⒉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電
話中曾一再向被告陳稱:「該還的就要償還,還包括被告先前承諾的部分」等語,但被告聞言,既未就此加以回應,也沒有自承當初究係曾對原告做出何種內容之承諾,循此已難逕認被告究有何在該次錄音時承諾將要如何向原告還款之情形存在。
⒊至原告在該次電話中提及:「該清的該清、該走的該走、該
還的該還、還有你承諾的」等語時,被告雖有回答:「好、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斟酌發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由被告在上開電話通話過程中,已向原告表明自己在忙、等一下回撥電話等前後語義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在電話中所稱之「好」、「好」等語,無非僅係在敷衍原告以求得以盡快結束兩人之電話而已,其並非有意藉由回答「好」而應允原告所提議之全部請求,否則又豈會接著立刻陳稱:「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茲因被告於電話中答稱:「好」、「好」各等語時,既未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之意義,亦無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被告顯然欠缺「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無從遽認被告業已有效發出應允還款之承諾意思表示。
⒋實則,原告在該次電話中,既僅有向被告表明:「該清的該
清、該走的該走、該還的該還、還有你承諾的」等語,並未向被告具體指明該清、該走、該還的究竟是什麼內容,又亦未提及被告承諾過何一特定事項,被告縱有順話答稱「好」,顯亦非係針對特定事項而為承諾之表示,原告欲以此錄音檔案為證,藉以主張被告業已在電話中承諾還款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達成應由被告償還代墊系爭房屋貸款96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曾有承諾應償還代墊貸款96萬元云云,顯然無法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約定應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代墊貸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房貸,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