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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亦真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啓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以新臺幣(下同)768,000 元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