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姜其鴻被 告 日明霏
薛智陽劉毓嘉崔智軒賴○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被 告 陳○軒法定代理人 許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4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場不為辯論,係指當事人到場未為可作為判決基礎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賴○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賴○祥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因賴○祥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且其所為之陳述,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吳佳蓉到庭承認,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賴○祥係到場不為辯論,依法須視同不到場。
三、被告薛智陽、劉毓嘉、賴○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撥打而來之電話,向伊訛稱伊子遭綁架需要支付贖款,致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月8 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前某機車車底,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訴外人劉家成(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所委託並交付工作機之被告陳○軒撿包取款得手,另由被告賴○祥將被告日明霏所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予劉家成,並由日明霏負責收水,而將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即被告崔智軒及劉毓嘉,伊因遭騙取6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明霏則以:伊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獲利不高,目前也無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崔智軒則以:伊對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賠償金額過高,伊僅能以每月清償5,000 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㈢、被告陳○軒則以:伊對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希望能分期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㈣、被告賴○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可作為判決基礎之陳述,視同不到場;被告薛智陽、劉毓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267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687 號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
99、174 、175 、186 號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日明霏、薛智陽、劉毓嘉、崔智軒、賴○祥、陳○軒(下稱被告日明霏等6 人)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或少年法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日明霏等6 人與訴外人劉家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為被告日明霏、崔智軒、陳○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而被告賴○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可作為判決基礎之陳述,且被告薛智陽、劉毓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日明霏等6 人與訴外人劉家成及撥打詐騙電話訛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提高犯罪成功機率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詐欺集團之成員總共究有幾人,惟觀諸系爭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仍足以確定本件參與詐騙原告金錢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為被告日明霏等6 人、訴外人劉家成以及撥打詐騙電話訛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8 人,是依前開規定,本應由上開8 名刑事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上開共犯等8 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000元【計算式:600,000 元÷8 =75,000元】,而原告係與劉家成於108 年2 月26日以5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對劉家成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107 年附民字第40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堪認原告因成立上開和解而同意拋棄對劉家成之請求,係免除劉家成之連帶債務,惟並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即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劉家成所應分擔額之差額,以及原告所自承劉家成已依和解所清償之金額1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65,000 元【計算式:
600,000 元-(75,000元-50,000元)-10,000元=565,00
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 年8 月7 日最後寄存送達於被告日明霏及賴○祥(見附民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依法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565,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