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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陳英祺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二第132頁),原告追加安設管線部分,與原訴確認通行權雖非同一基礎事實,惟調查之證據可以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㈠邱秋桂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死亡,原告代其繼承人廖玉英、邱雲彩、邱雲寬、邱雲殿、邱燕美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一第299、301頁)㈡廖玉英於109年9月9日死亡,原告代其繼承人邱雲彩、邱雲寬、邱雲殿、邱燕美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144、146頁);㈢邱慶銅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原告代其繼承人即邱羅雙妹、邱家豐、邱家煒、邱瑞雲、邱瑞琴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178、180頁)。㈣邱家淡110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代其繼承人張桂英、邱育瑚、邱創威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79、81頁),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承當訴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陳英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邱雲瑞、邱碧珍、邱碧英、邱春櫻、邱月娥(下稱邱雲瑞等5人)購買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224、225頁),陳英祺聲請承當訴訟(訴字卷三第103頁),因多數被告不同意(訴字卷三第171至173頁),故本院已裁定由陳英祺承當訴訟為原告(訴字卷三第249至252頁),續行本件訴訟,邱雲瑞等5人則脫離本件訴訟。㈡邱慶銅之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30日由邱羅雙妹辦畢分割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嗣邱慶銅之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由邱羅雙妹承當訴訟(訴字卷三第243頁),原告則表示同意(訴字卷三第430頁),故其餘繼承人邱家豐、邱家煒、邱瑞雲、邱瑞琴即脫離本件訴訟。㈢訴外人林文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邱慶賢購買397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218頁),林文彬經本院訴訟告知(訴字卷三第75、77、413頁),因其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則仍應由邱慶賢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四、除被告邱家信、桃園市邱金生宗族協進會、潘垂煌、許建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13-27)之所有權人,被告為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13-29)之共有人。2筆土地於85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13-1地號土地,分割時共有人約定以000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通路使用,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1)所示之梯形範圍非既成道路,且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致0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行000地號土地聯接○路00巷而成為袋地,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故訴請確認通行權。又00地號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建築房屋故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路之必要,利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管線未逾越必要範圍。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1)(面積12.68平方公尺)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路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家信、桃園市邱金生宗族協進會、邱慶堂、邱慧珍、

邱雲殿、邱羅雙妹、邱德奇、邱許梅妹、邱家湧、邱家旺、邱家財、邱雲福、邱傳淵、温如羚、邱雲爕、邱慶渭、邱創南、邱創聖、邱家炭、邱子金、邱家義、邱慶賢、潘垂煌、許建寧、邱雲寬、邱雲彩、邱燕美(下稱被告邱家信等人):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由公所養護,原告也是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所有的00地號土地可藉由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原告所述之建築線問題與袋地通行權互不相干,原告本來就可以通行,沒有確認通行權的問題,故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筆土地相鄰且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1)所示之梯形範圍雖鋪設柏油,但在道路邊界外,00地號土地須經由如附圖編號000(1)所示之梯形範圍通行至○路00巷道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6頁、卷三第447至45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6、58頁),堪信為真實。如附圖編號000(1)所示之梯形範圍在道路邊界外,則00地號土地即未直接與道路相連,自屬袋地。

㈡原告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家信等人均稱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由公所養護,原告也是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所有的00地號土地可藉由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且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編號000(1)所示之梯形範圍並未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及被告邱家信、桃園市邱金生宗族協進會、潘垂煌、許建寧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稱目前被告未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等語(訴字卷三第431頁),客觀上即難認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

3.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原告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字卷三第453頁),故原告本有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無待請求或確認,應認原告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

4.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00地號土地要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需先取得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1)所示之梯形範圍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及通行同意書或法院確認通行權判決書云云。然原告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有私設道路之需求,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為之,而非以訴訟規避共有物之管理。況且,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僅未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難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故原告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

㈢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安設管線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建築房屋故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路之必要,利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管線未逾越必要範圍云云。惟本院已認定原告無確認000地號通行權之利益,且有關共有土地如何安設管線,是屬於共有物管理之問題,應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處理。況現場有電線桿及電線通過(訴字卷二第16頁),與00地號相鄰之396地號土地上已有住家,有套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465頁),原告應得使用現有之管線延續至原告土地使用,且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如不通過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即需費過鉅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被告明細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地法土字第26500號

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