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英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8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5,3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倘取得通行臨地即同段387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080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1頁),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以利本院審酌,而管線安設權與臨地通行權均係利用臨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土地通行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仍應以通行臨地所增價額1,135,080元為準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0,160元(計算式:1,135,080元+1,135,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5,35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8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