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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李黛麗被 告 鍾兆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鍾兆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兆仁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傍晚5 時20分許,駕駛4117 -H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迨當晚5 時27分許,途經該路「龜山區公所」19782 號燈桿前,為同向二車道且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擬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再超車時更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駛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上,並逕自驅車超越本在其右前方沿慢車道前行之由莫惠琴騎駛之077-GQY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擦撞莫惠琴之機車,莫惠琴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更因腦傷之故乃遺有「左側上肢無法抗拒地心引力,無抓握功能,左側下肢可部分承重,但無法長時間維持平衡,站立時需要他人扶持。

目前肌力減損的程度約為中度至重度」之若此左上肢機能毀敗、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使莫惠琴致殘。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上述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第三人莫惠琴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之規定,向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殘廢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

(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代位第三人莫惠琴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憑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述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0 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 日(108 )個理字第070 號回函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在避免跨道行駛因侵及他車道上原行汽車之路權致易滋生與之碰撞之危險,又不論所跨駛者係二條快車道或快、慢車道之間,亦皆有肇致此一危險滋生可能,當同在禁止之列。次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依文義,該條項款固本在規範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時應循之行止,俾防免超車過程中發生擦撞之危險,然於跨越車道行車並超越他車道上原行之汽車時,因已跨線侵越路權而趨臨他車,倘猶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所將產生擦撞之危險與前述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之情形如出一轍,滋生危險之可能性更屬無分軒輊,是為防範同一危險之發生,基於同一保護目的,於此自有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必要,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及各類標線揭示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不僅貿然跨駛在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逕自驅車超越其右前方之由被害人騎駛之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此外,被害人莫惠琴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詳如前述,故被害人莫惠琴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可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致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均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本文、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4117-H7 號自用小貨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害人莫惠琴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經核算後於107 年2 月5 日給付殘廢給付73萬元予被害人莫惠琴,是原告代位請求權人(即被害人莫惠琴)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上揭73萬元之補償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補償被害人莫惠琴73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莫惠琴向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9 日(詳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