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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彭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違約金記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重複計算1 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月秋於民國93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0日,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徐月秋迄今尚欠本金515,049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 、13、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