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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供個人資料,致無法特定被告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正確地址、及被告楊泮池、吳政忠、廖慶榮、馮展華、鄭文隆、詹婷怡、薛富盛、黃育徵、戴謙、鄭英耀、蔡鴻坤、賀陳弘、廖榮鑫、沈榮津、翁朝棟之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該裁定前經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而遭退回,故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