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被 告 王思財
王思明王思和王思發受 告 知訴 訟 人 王思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394 條規定即明。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72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件,於判決確定後,地政事務所就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編列臨時建號即桃園市○○區○○段○○○○○號,鈞院漏未就該建號為判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上開臨時建號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編列,原告訴之聲明中並無此建號,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亦未曾就上開建號為請求或提出任何關於上開建號之訴訟資料,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等均無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顯然於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本不得逕予裁判,聲請人就此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