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張文良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邱創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償金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44,50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9,075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並可認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9,000 元(計算式:9,075 元×12月×10年=1,089,
000 元),據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合併計算後,其標的總金額為1,63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950 元,應補繳裁判費11,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