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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伍鴻麟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邱黃月光

邱創弘邱育菁邱育芬邱垂源廖冰光

廖中光

廖文光

廖仁光

廖元光

廖心光

廖化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黃月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0(1)所示門牌號碼同區春日路一0九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邱黃月光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黃月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黃月光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黃月光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黃月光為被告,主張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邱黃月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6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房屋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3日桃地所測字第10900052 53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邱黃月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0( 1) 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5 元。嗣原告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邱創弘、邱育菁、邱育芬、邱垂源(下合稱邱創弘等4 人,與邱黃月光合稱邱黃月光等5人)為先位之訴被告,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先位聲明所示。原告另追加廖冰光、廖中光、廖文光、廖仁光、廖元光、廖心光、廖化光(下合稱廖冰光等7 人)為備位之訴被告,主張廖冰光等7 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聲明:㈠廖冰光等7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先位之訴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爭議,二者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其餘追加、變更,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變更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謝建楣原為伊所屬教師,系爭建物雖為廖謝建楣出資在伊舊有宿舍就地整建,惟廖謝建楣起造時即與伊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做為宿舍使用,廖謝建楣僅取得使用權,伊與廖謝建楣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廖謝建楣及其配偶廖德濟均已死亡,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邱黃月光等5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業已函請邱黃月光等5 人返還系爭建物,但未獲置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邱黃月光等5 人返還房屋,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黃月光等5 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廖謝建楣係向伊借地建屋,系爭建物屬廖謝建楣所有,因廖謝建楣已死亡,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廖冰光等7 人為廖謝建楣繼承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廖冰光等7 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先位聲明:㈠邱黃月光等5 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邱黃月光等5 人應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冰光等7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廖冰光等7 人應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廖謝建楣出資興建,由廖謝建楣原始取得所有權,廖謝建楣係向原告借地建屋,而非借用宿舍之法律關係,並由廖冰光等7 人繼承土地借貸契約迄今,廖冰光等7 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邱黃月光前受廖謝建楣委任保管系爭建物,嗣又獲廖冰光等7 人授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而邱創弘等4 人均為邱黃月光之家人,邱黃月光等5 人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且原告曾同意終止土地借用關係時補償廖謝建楣整建費用,然原告迄未為任何補償,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0(1)

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為廖謝建楣出資興建,現由邱黃月光等5 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41 、154 至1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邱黃月光等5 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或第470 條第1 項,以及第179 條,請求邱黃月光等5 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5,53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記載:「查職等原居住學校校舍、倉庫等改修為宿舍,因拓寬春日路騎樓地全戶倒塌,願意自費就地整建,履行左列各條,恐口無憑特立書切結。一、地上物建築之工程費由現住人自行負擔。二、現住人享有地上物使用權……」等內容(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廖謝建楣於知悉應自行負擔系爭建物工程費之情況下,仍同意切結就系爭建物僅享有使用權,則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而論,堪認廖謝建楣並未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而僅在求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廖謝建楣於起造時即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即非無憑。

3.另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宿舍借用契約記載:「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雙方議定條件如左:……借用期間:本宿舍為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借用,本校退休人員依規定得以居住至借用人及配偶死亡。借用期間終止,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足認系爭建物係廖謝建楣向原告借用之宿舍,並定明廖謝建楣得借用之期限及應遵守之義務,廖謝建楣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倘系爭建物為廖謝建楣所有,其應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豈有與原告訂立宿舍借用契約,而受居住期限及禁止出租、轉借、轉讓等限制之可能,稽此亦足認廖謝建楣於起造時即已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供原告做為教職人員宿舍使用,並由廖謝建楣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無訛。而此與廖謝建楣出具系爭切結書時,明確表示願自行負擔工程費並同意僅享有使用權之情節相符,則就歷史解釋而論,堪認系爭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所彰顯者,乃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宿舍,並由廖謝建楣向原告借用甚明。是本院依上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已可得廖謝建楣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做為宿舍使用,再由廖謝建楣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之結論,且未逸出系爭切結書及宿舍使用契約所示內容最大可能之文義。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可以採信。

4.被告雖抗辯廖謝建楣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仍由廖謝建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然廖謝建楣與原告若係成立土地借用契約,理應簽訂土地借用契約約明借用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豈有捨此不為,反簽定宿舍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標的為二樓加強磚造宿舍之可能,是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邱黃月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請求邱創弘等4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本宿舍為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借用,本校退休人員依規定得以居住至借用人及配偶死亡。借用期間終止,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之借用人廖謝建楣及其配偶廖德濟,於107 年3 月間原告發函請求邱黃月光返還系爭建物時均已死亡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廖謝建楣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最晚於斯時已告終止,縱邱黃月光曾受廖謝建楣委任居住、保管系爭建物,其於廖謝建楣及廖德濟死亡後,亦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邱黃月光迄今既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邱黃月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就其主張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請求權部分,本院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2.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查邱創弘等4 人均設籍系爭建物地址,固有戶籍謄本可參,而其等亦不否認現仍使用系爭建物,惟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邱創弘為邱黃月光之配偶,邱育菁、邱育芬、邱垂源則為邱黃月光之子女,足見邱創弘等4 人與邱黃月光間均具家屬關係,且邱創弘、邱育菁、邱育芬係於71年7 月20日與邱黃月光同時遷入系爭建物地址,邱垂源則於84年7 月27日遷入,參以邱創弘遷入時已與邱黃月光結婚,邱育菁、邱育芬於遷入時各年僅約9歲、6 歲,邱垂源遷入時則年約16歲,堪認邱創弘等4 人遷入系爭建物,均係基於與邱黃月光同住之目的,其等顯係受邱黃月光指示始對系爭建物有管領之力,依上開規定,僅邱黃月光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邱創弘等4 人則為邱黃月光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邱創弘等4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對邱創弘等4 人為請求部分,因邱創弘等4 人不僅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借用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邱創弘等4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亦同為無理由。

㈢邱黃月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固記載原告收回土地或系爭建物,以及借用契約終止時,應給予借用人即廖謝建楣補償,惟邱黃月光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負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並非因契約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所負給付義務與其所稱原告應負之補償義務,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邱黃月光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黃月光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請求邱創弘等4 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邱黃月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情,已如前述,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邱黃月光返還占用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

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緊鄰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附近為住商混合型態,鄰近醫院、早餐店,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周圍環境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爰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邱黃月光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原告僅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00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則原告請求邱黃月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

535 元(計算式:24,600545%12=5,535 ),即屬有據。又原告以107 年3 月27日函文請求邱黃月光返還系爭建物,邱黃月光於同年月28日收受乙節,有該函文及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且兩造對廖謝建楣及其配偶廖德濟於邱黃月光收受上開函文前均已死亡之事實亦未爭執,足認邱黃月光至遲於收受該函文時即處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狀態,是原告請求邱黃月光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查,邱創弘等4 人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僅為邱黃月光之占有輔助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主體,自亦僅有邱黃月光1 人,是原告請求邱創弘等4 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邱黃月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黃月光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邱黃月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