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游新和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責任玄股書記官」部分未載明完整之姓名,茲命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請以書狀說明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中壢區公所吳國宏區長」、「中壢區警察分局翁群能分局長」、「桃園市政府鄭文燦市長」、「桃檢署彭坤業檢察長」、「中壢交通裁決處張丞邦處長」、「中壢監理所張丞邦處長」等,究係以何人為被告?若以機關為被告,請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以個人為被告,請補正該被告之住居所。
二、再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書狀雖記載被告等涉嫌對原告詐騙、侵佔、強制、瀆職等行為,並表示「設刑事情況重大,賠款數屬少,認錯是要,對於涉及民法之情事,得需承擔法律民事責任」等語,然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註: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請依法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3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