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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吳秋香被 告 陳一鈞兼 法 定代 理 人 彭奷欐

陳煜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陳一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1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追加被告陳一鈞之法定代理人彭奷欐、陳煜仁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又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7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再於108 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變更,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一鈞與綽號「雪碧」之何旻翰及綽號「小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一鈞擔任取款車手及監視其他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警官、張隊長,向伊稱其個人基本資料可能遭人盜用而申辦手機門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伊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存簿及資產等物供檢警偵辦,致伊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護照及金子131 錢(價值約661,714 元,下稱系爭金子)等物放置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牽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停放,嗣被告陳一鈞與綽號「小江」之人接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處所取得伊放置之上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與綽號「小江」之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使用伊之提款卡提款17,0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合計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一鈞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彭奷欐、陳煜仁為被告陳一鈞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一鈞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拿取原告的系爭金子等語置辯;被告陳煜仁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係被告陳一鈞父親,原告稱系爭金子遭騙而被人取走,沒有證據等語置辯;被告彭奷欐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一鈞於107 年6 月25日與綽號「雪碧」之何旻翰及綽號「小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警官、張隊長,以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可能遭人盜用而申辦手機門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其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存簿及資產等物供檢警偵辦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密碼、存簿、護照及系爭金子等物放置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機車牽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停放,嗣被告陳一鈞與綽號「小江」之人接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處所取得原告放置之上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與綽號「小江」之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使用原告之提款卡提款17,000元,被告陳一鈞並因此分得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一鈞尚有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23分、3 時25分、3 時29分、3 時36分自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9,000元,共計79,000元,固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僅有於108 年6 月25日被告陳一鈞拿取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放置於指定機車置物箱內之系爭金子及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使用原告之提款卡提款之17,000元,是原告其餘主張,亦係因被告陳一鈞之詐騙行為所致乙節,已未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是縱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於上開時點有提領上開金額而遭詐騙,亦難認係被告陳一鈞之詐騙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亦因遭被告陳一鈞之詐騙,而受有該等款項被提領之損害乙節,即難以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一鈞與綽號「雪碧」之何旻翰及綽號「小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17,000元及系爭金子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陳一鈞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陳一鈞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尚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如上述,是原告就超過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有關被害物之價額當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原告遭被告詐騙17,000元、系爭金子等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系爭金子之價值為何,然而,其確有因被告陳一鈞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喪失系爭金子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一鈞賠償此一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金子並未扣案,應已無法返還原物,並依據原告所提出108 年6 月10日即追加起訴被告彭奷欐、陳煜仁時,臺灣銀行公告之營業時間黃金牌價,其賣出價為每公克1,347 元,是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金子損害額為661,714 元,應可採信。另加上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所詐騙提領之上開17,000元金額,是原告於本件合計所受損害應為678,714 元(計算式:17,000元+661,

714 元),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一鈞賠償此一損害金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一鈞為00年0 月出生,於108 年6 月25日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9歲但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彭奷欐、陳煜仁為被告陳一鈞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彭奷欐、陳煜仁與被告陳一鈞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彭奷欐、陳煜仁與被告陳一鈞連帶給付678,7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108 年6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陳一鈞、同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彭奷欐、陳煜仁,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至26頁),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各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同年6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8,7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