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康永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風信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以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果被告確實沒有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應為被告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