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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康永忠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俊瑋律師被 告 風信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向桃園市政府所為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蘇子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卻遭被告逕登記為名義上之董事,致其於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56 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由原告當選,且依同日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該日董事會擔任記錄。惟查,原告從未曾出席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自不可能被選任為董事,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記錄上之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本人簽署。原告既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不應被推選為董事,該次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決議,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擅自以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表示公司實際是賴克強負責運作,賴克強已於107 年11月過世,公司目前對外仍負有債務,尚待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出面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所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桃園市政府為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107 年7 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所為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辦理塗銷,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10

7 年7 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所為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