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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李子揚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被 告 陳盈君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5 段182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先行停車確認來車,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5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睪丸皮膚部分壞死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5,277 元、就醫交通費1 萬6,080 元、看護費29萬元、調養中藥費12萬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2,00

0 元、年終獎金15萬0,500 元、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3 萬4,

318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2 萬6,175 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 責任;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除專人照顧每日應以1,200 元計算外,其餘非專人照顧部分合理費用應以每日800 元計算,且原告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應無看護之必要;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原告購買中藥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均領有工資,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且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薪資;又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131-1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關於醫療費16萬5,277 元: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5,277 元,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建芳藥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晉揚中醫診所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55-71 、75-83 、87-91 、97-9

9 、101-103 、107-10 9、113 頁,本院卷第25-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 、209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關於就醫交通費1 萬6,08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每趟計程車費以240 元計,共計支出1 萬6,08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 、209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29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06 年

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及嗣後拔除鋼釘之住院期間(108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需全日看護,以每月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前開期間需要看護及全日看護費以每月2,000 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315頁),上開期間共計55日,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11萬元(計算式:2,000 元×55日=11萬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需半日看

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父親李育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羅東,原告車禍前住臺北及桃園伊同學家,從臺北到桃園上班,106 年12月12日出院後回老家羅東復健及休養,伊照顧原告到107 年7 月左右,出院時是左大腿骨斷裂,後來又發現胸排骨斷裂,睪丸撕裂傷,有血及瘀青,原告出院後除了上廁所外,都是躺在床上,因為沒辦法坐,平常住孝親房,吃飯時伊扶原告起來去餐廳吃,洗澡都是伊幫忙原告,因為傷口怕潮濕,原告沒辦法自己洗澡有一段時間,大約到107 年3 、4 月時原告比較可能自行挪動去餐廳,那時傷口也好了,洗澡時就扶他進去廁所,還是要依靠枴杖,醫生有交代不能丟掉枴杖,伊照顧原告大概到7 月,從

3 、4 月到7 月這中間有些情況下還是需要伊幫忙日常生活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9 頁),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金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剛回家時都躺在樓下簡易房間,大約農曆年後如果有人幫忙就可以下床,回家住時洗澡及上廁所大約有半年時間都需要人家幫忙,因為除了腳受傷,還有生殖器也受傷,都需要人幫忙換藥,約在6 、7 月時離開家裡,雖然還有傷勢,但一般生活像上廁所都可以自行處理才離開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 頁),參以敏盛醫院107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出院。於107.1.23及107.2.27門診追蹤,宜持續休養九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桃司調卷第49頁),堪信原告自106 年12月12日出院後至107 年7 月間止,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仍需家人照顧,原告請求自107 年1月13日起(107 年1 月12日為重復請求)至107 年6 月12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就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原告請求

107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共計151 日,原告誤算為150 日)半日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1,200 元×

150 日=18萬元),應屬有據。⒊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9萬元(計算式:11萬元+18萬元),要屬有據。

㈣關於調養中藥費12萬8,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調養中藥(二珍寶、珍珠粉、中藥材、龜鹿二仙膠等)費用12萬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振福國藥行收據為據(見桃司調卷第53、

73、85、93、100 頁背面、105 、111 頁),然為被告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觀諸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自敏盛醫院出院後,仍持續至晉揚中醫診所、羅東博愛醫院及敏盛醫院就醫,若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應有醫囑之證明,然參諸晉揚中醫診函覆本院謂:本診所醫師並無開立或指示原告調配向振福國藥行所購買之中藥等情,有晉揚中醫診所108 年9 月12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前開收據非為醫囑服用之藥品,又原告雖提出李俊廷中醫師著作之「中藥介入預防骨質疏鬆後骨折」、「珍珠粉功效的新發現- 促進皮膚傷口修復與再生」文章、龜鹿二仙膠產品介紹及國際期刊論文「Decreased fracture incidence with traditiona

l Chinese medicine therapy in patients with osteoporosis:a nationwide population-based cohort study」、「Nanoscaled pearl powder accelerates wound repair a

nd regeneration in vitro and in vivo」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91 頁),然上開文獻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購買之中藥具有一定之醫療效果,不能證明原告至前揭中、西醫等醫療院所施予治療外,仍有自行購買中藥服用之必要,自難認其有另行支出此等中醫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34萬2,000 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6 年11月23日起

至107 年8 月22日止,共計9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8,000 元計算,受有34萬2,000 元(計算式:3 萬8,000元×9 個月=34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富邦媒體請假單明細表、富邦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職業災害事故報告表、職業災害事故表、富邦媒體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39-153 頁)。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0日至富邦媒體公司任職,試用期間為3 個月,每月薪資為3 萬6,400 元(含底薪3 萬4,000 元、伙食2,400 元),試用期考核通過每月薪資為3 萬8,000 元,原告於108 年3 月2 日試用期考核通過等情,有上開富邦媒體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及該公司

109 年3 月30日109 富邦媒體字第137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頁),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無法於到職3 個月後成為富邦媒體公司之正式員工,惟試用期滿是否通過考核,與原告試用期間工作表現有關,並非期滿後即必然通過考核,是在通過考核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薪資損失仍應以試用期之薪資為依據,即每月以3 萬6,400 元計算,原告主張以考核通過後每月薪資

3 萬8,000 元計算薪資損失云云,尚難採憑。原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共計9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2萬7,600 元(計算式:3 萬6,400 元×9 個月=32萬7,6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2萬7,6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開期間均領有薪資並無工作損失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工資之目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富邦媒體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工資,即認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已獲彌補而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依據。經查,原告於前揭不能工作期間,雖有受領富邦媒體公司給付職災補償29萬4,840 元,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不能執此作為免責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關於年終獎金15萬0,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休養無法提供勞務,導致無法於107 年度通過試用期考核,致受有3.5 個月年終獎金共計15萬0,500 元之所失利益損失(計算式:月薪4 萬3,000 元×3.5 個月=15萬0,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非其他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非原告必然可領取云云。經查,原告於試用期滿可否通過考核,與原告試用期間工作表現有關,並非期滿後即必然通過考核,已如前述,是原告縱因系爭事禍而延後通過考核時間,其於考核通過前,所得領取之薪資或獎金,均應以通過考核前之標準計算。又富邦媒體公司107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尚未通過試用期考核者,年終獎金基數均為0.5 個月,原告107 年年終獎金金額為1 萬700 元(底薪3 萬400 元×0.5 =1 萬7,000 元)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若未因系爭車禍而正常上班,依通常情形應可預期得以取得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爰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年終獎金損失1 萬7,000 元。原告請求年終獎金1 萬7,000 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關於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3 萬4,318 元: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出國旅遊計畫,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取消,受有機票費1 萬6,372 元及住宿費1 萬7,

946 元,共計3 萬4,318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聯航網路機票訂位及住宿預訂截圖為佐(見桃司調卷第115 至119 頁、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准許。㈧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富邦媒體公司、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3 筆、汽車1 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桃司調卷第137 頁、個資卷第13-19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國小代課老師、有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0 頁、個資卷第7-10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6萬5,277 元、

就醫交通費1 萬6,080 元、看護費2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7,600 元、年終獎金1 萬7,000 元、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

3 萬4,318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5 萬0,275 元(計算式:16萬5,277 元+1 萬6,080 元+29萬元+32萬7,60

0 元+3 萬4,318 元+30萬元=115 萬0,27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至285 頁),又兩造均為直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均有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於劃有停等標線之支線道,於系爭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承認有過失,當時伊的速度有點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84 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若減速慢行,亦有足夠時間煞停避免系爭車禍,,堪認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佐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7-312 頁)。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過失程度應為20% ,被告過失程度為8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8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2萬0,220 元(計算式:115 萬0,275 元×80% =92萬0,220 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3,220 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83萬7,000 元(計算式:92萬0,

220 元-8 萬3,220 元=83萬7,000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 月2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7,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