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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葉建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賴柏舟

江賴金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被 告 黃菊峯

黃鴻鍾黃昭雄黃文治呂黃淑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科賢被 告 賴錫明

賴森齡賴素貞賴淑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江賴金治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被告江賴金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賴金治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對於被告江賴金治請求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鴻鍾、黃昭雄、黃文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因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系爭土地全部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辦理給付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之手續,並據此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報稅捐,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稅務局核定被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增值稅)數額,惟礙於被告等人並未於期限內繳納,遂由原告代被告等人繳納系爭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70,815 元。

而系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依法僅係代繳人,準此,原告依前案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經稅務局開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依法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被告等人因而受有公法上納稅義務消滅之利益( 即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代償金錢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等人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詎料,被告等人仍未償還原告代繳之系爭增值稅稅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對於被告江賴金治請求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部分: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從未收到稅務局核發系爭增值稅之繳款書,無法知悉須繳納系爭增值稅之事,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於繳納期間內繳? 稅之情事,是原告趁稅務局尚未將繳款書寄予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前,即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5 日持以繳款書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繳款,亦未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顯係原告自願所繳納,而非代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繳納,故其給付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符「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分別請求50,046元、577,839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菊峯部分:本件非買賣關係,應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黃淑芳部分:先前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金額已經很低,如今再向被告等人請求土地增值稅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錫明、賴森齡、賴素貞、賴淑梅部分: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等與原告間雖未約定由原告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原告自行向稅務局申請開立土地增值稅稅單後,未曾通知被告等繳納稅款即逕行繳納系爭增值稅,可知原告係自願負擔被告等人應負擔之稅額。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8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金時,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其將被告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扣除相關稅費後提存於鈞院供被告等人領取,致使被告等人認已無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等非惡意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原告未給予被告等自行繳納系爭增值稅之機會,則原告逕為繳納系爭增值稅,如同強制被告等得利,應認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鴻鍾、黃昭雄、黃文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而確定在案;嗣原告依法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辦理給付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經稅務局開具載明被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增值稅繳款書,原告遂代被告等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系爭增值稅稅款,共計970,81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系爭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及原告轉帳之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亦為被告賴柏舟、江賴金治、黃菊峯、呂黃淑芳、賴錫明、賴森齡、賴素貞、賴淑梅所無異詞(見本院卷313 頁)。而被告黃鴻鍾、黃昭雄、黃文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依土地稅法第5 條之1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為被告等人代繳各應負擔之稅額,而被告等人因原告之代繳行為,免除繳納系爭增值稅之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告等人自應予返還等語;惟除被告黃鴻鍾、黃昭雄、黃文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外,均為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1、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同法第50條規定:

「…。依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再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前案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業已確定在案,原告係依前案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辦理給付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而經稅務局開具載明以被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增值稅繳款書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單方申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因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送達乃以申報代理人為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5 月6 日桃稅增字第1090018482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回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63 頁),足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人確為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黃菊峯辯稱:本件非買賣關係,應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云云,及被告呂黃淑芳辯稱:先前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金額已經很低,如今再向被告等人請求土地增值稅顯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土地稅法第5 條之1、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則被告等分別應繳納之系爭增值稅,應由原告代為繳納;惟原告繳納之系爭值增稅稅款既僅係代繳,系爭增值稅之納稅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等人,而非代繳人即原告甚明。而原告已於108 年6 月4 日、同年月5日代繳被告等人各應繳納之系爭增值稅(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前揭系爭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分別代被告等人繳納系爭增值稅,被告等人因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對原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等人固辯稱原告未受伊等委任,亦無義務為伊等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稅捐,伊等又未曾接獲相關通知,原告復擅自向稅務局申報並代繳,實屬原告自願繳納,原告應不得主張伊等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雖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即逕依前案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並申報及代繳系爭增值稅,然此係原告依法單獨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故,被告等人自不得執此謂伊等無繳納系爭增值稅之義務,而認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返還代繳之系爭增值稅,故被告等人所為抗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分別代被告等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增值稅,被告等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等人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上開債權,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5 日對被告賴柏舟、黃鴻鍾、黃昭雄、黃文治、呂黃淑芳、賴錫明、賴森齡、賴素貞、賴淑梅為送達;被告江賴金治、黃菊峯則均係於109 年2 月7 日經寄存送達,依法於109 年2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各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原告既陳明就對被告江賴金治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告江賴金治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被告賴柏舟雖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賴柏舟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被告賴柏舟敗訴部分無庸另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一:

┌─┬─────┬──────────┬──────────────┐│編│ 被 告 │金額(新臺幣,即原告│按週年利率5 %加計利息起算日││號│ │代繳土地增值稅稅款)│ │├─┼─────┼──────────┼──────────────┤│ 1│ 賴柏舟 │ 50,046元 │ 108年6月5日 │├─┼─────┼──────────┼──────────────┤│ 2│ 江賴金治 │ 577,839元 │ 108年6月6日 │├─┼─────┼──────────┼──────────────┤│ 3│ 黃鴻鍾 │ 46,823元 │ 108年6月5日 │├─┼─────┼──────────┼──────────────┤│ 4│ 黃菊峯 │ 66,754元 │ 108年6月6日 │├─┼─────┼──────────┼──────────────┤│ 5│ 黃昭雄 │ 46,823元 │ 108年6月5日 │├─┼─────┼──────────┼──────────────┤│ 6│ 呂黃淑芳 │ 46,823元 │ 108年6月5日 │├─┼─────┼──────────┼──────────────┤│ 7│ 黃文治 │ 48,635元 │ 108年6月5日 │├─┼─────┼──────────┼──────────────┤│ 8│ 賴錫明 │ 21,768元 │ 108年6月6日 │├─┼─────┼──────────┼──────────────┤│ 9│ 賴森齡 │ 21,768元 │ 108年6月6日 │├─┼─────┼──────────┼──────────────┤│10│ 賴素貞 │ 21,768元 │ 108年6月6日 │├─┼─────┼──────────┼──────────────┤│11│ 賴淑梅 │ 21,768元 │ 108年6月6日 │├─┼─────┼──────────┴──────────────┤│ │ 總 計 │ 970,815元 │└─┴─────┴─────────────────────────┘附表二:

┌─┬─────┬──────────────┐│編│ 被 告 │ 利 息 ││號│ │ │├─┼─────┼──────────────┤│ 1│ 賴柏舟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2│ 江賴金治 │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3│ 黃鴻鍾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4│ 黃菊峯 │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5│ 黃昭雄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6│ 呂黃淑芳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7│ 黃文治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8│ 賴錫明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9│ 賴森齡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0│ 賴素貞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1│ 賴淑梅 │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 被 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號│ │比例 │├─┼─────┼────────┤│ 1│ 賴柏舟 │5/100 │├─┼─────┼────────┤│ 2│ 江賴金治 │60/100 │├─┼─────┼────────┤│ 3│ 黃鴻鍾 │5/100 │├─┼─────┼────────┤│ 4│ 黃菊峯 │7/100 │├─┼─────┼────────┤│ 5│ 黃昭雄 │5/100 │├─┼─────┼────────┤│ 6│ 呂黃淑芳 │5/100 │├─┼─────┼────────┤│ 7│ 黃文治 │5/100 │├─┼─────┼────────┤│ 8│ 賴錫明 │2/100 │├─┼─────┼────────┤│ 9│ 賴森齡 │2/100 │├─┼─────┼────────┤│10│ 賴素貞 │2/100 │├─┼─────┼────────┤│11│ 賴淑梅 │2/1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