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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被 告 楊慈萱即楊宜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0月6 日至99年10月6日,前開借款中之5 萬元為循環動用額度,而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88%(一次性貸款)及16.88 %(循環動用款)計付,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3 月9 日,其餘借款迄未清償。嗣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完成前置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簽訂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被告本應按月依系爭協議還款,詎其第一期即未依系爭協議還款,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喪失其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是被告迄今尚積欠一次性貸款本金67萬8,374 元、循環動撥貸款本金21萬4,344 元及其分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帳查詢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4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主張回復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