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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被 告 曾慶華

曾慶文曾玉玲曾慶興王玉香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慶華:系爭房屋目前我在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慶興:同意讓被告曾慶華繼續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慶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曾玉玲、王玉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及雨遮)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3至127 頁)。又被告曾玉玲、王玉香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衡情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總面積

73.72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36.86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36.86 平方公尺),後經增建為三層建物,1 樓增建部分面積46.21 平方公尺、2 樓增建部分面積51.97 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50.45 平方公尺+使用鄰地增建面積1.52平方公尺)、3 樓增建部分面積88.86 平方公尺(三層增建面積87.31 平方公尺+使用鄰地增建面積1.55平方公尺)、雨遮增建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1.1 8平方公尺+使用鄰地增建面積8.92平方公尺),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22922 號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15頁),而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曾慶華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慶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訴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為3 層樓獨立建物,共有人有6 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建物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有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含如附件不動產標示增建部分及雨遮)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仁道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5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3、107 、113 至127 頁)。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有關訴外人曾仁道設定之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房地┌───┬────────────────────────┐│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共有比例 │├────────┼──────┤│曾慶華 │6分之1 │├────────┼──────┤│曾慶文 │6分之1 │├────────┼──────┤│曾玉玲 │6分之1 │├────────┼──────┤│曾慶興 │6分之1 │├────────┼──────┤│王玉香 │6分之1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6分之1 │└────────┴──────┘附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22922 號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