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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陳振興

賴志銘謝文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振興、賴志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振興、賴志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振興、謝文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志銘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文壽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振興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志銘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謝文壽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振興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振興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補字第

175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陳振興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106 年8 月2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賴志銘、於107 年10月17日設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謝文壽(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補字卷第15、16頁),嗣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947 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不能受償(見補字卷第13、1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若無法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108 年11月19日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嚴陳莉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陳振興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振興應清償原告2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陳振興均未清償上開債務,伊遂以被告陳振興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經被告陳振興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106 年8 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志銘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 萬、200 萬,107 年10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文壽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5萬元,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8947 號函告知原告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是上開設定行為已影響原告權益,若被告無法證明渠等間有何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登記狀態即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陳振興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振興之債權人,被告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致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拍賣無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947 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如無主債權存在,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載

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清償日期:民國106 年8 月11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 年10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

8 年1 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票據或借據所約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載「無」,並關於擔保債權之特定一節,於「其他約定事項」欄空白,並無約定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之記載,自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已為回復,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本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被告陳振興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陳振興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志銘、謝文壽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被告陳振興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被告陳振興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被告陳振興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振興請求被告賴志銘、謝文壽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債權關係代位行使被告陳振興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賴志銘、謝文壽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陳振興 │├─┬─────────────────┬────┬─────┤│編│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1/10 ││01│桃園市│大溪區 │三層│坑底│872 │9607 │ │└─┴───┴────┴──┴──┴──┴────┴─────┘附表二┌───────────────────┐│抵押權內容 │├───────────────────┤│收件字號:山溪登跨字第0016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5 月15日 ││權利人:賴志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06 年8 月11日 ││利息(率):無 ││延遲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證明書字號:106 溪他字第001855號 │└───────────────────┘附表三┌───────────────────┐│抵押權內容 │├───────────────────┤│收件字號:山溪登跨字第0025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8 月2 日 ││權利人:賴志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 年10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利息(率):無 ││延遲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 ││證明書字號:106 溪他字第003204號 │└───────────────────┘附表四┌───────────────────┐│抵押權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桃溪登跨字第0154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權利人:謝文壽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5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或借據契約所約定││利息(率):無 ││延遲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證明書字號:107溪他字第005134號 │└───────────────────┘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