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慶祥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訴訟代理人 葉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九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燉一00司執曾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聲請對第三人長欣幼兒園扣押原告任職期間所得支領薪資一案,該債權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 年時效,且因消費性借貸而成立之保證契約,自成立日起之有效期間不得逾越15年,原被告間保證契約自民國86年10月15日簽立至今已逾15年,是保證契約當然失效而伊無庸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9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伊於85年間與訴外人邵裕鈿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劉純樹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債務人等未如期履行,是伊於87年間向鈞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核發並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後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4萬176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自90年9 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未能清償。為維護債權,復分別於100 年6 月及105 年6 月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是系爭執行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款、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復有明文。從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85年間簽立擔任消費借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被告嗣於87年間向新竹地院及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促字第2010號支付命令、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4996號支付命令核准被告之請求,此有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被告於89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5077號),執行受償342 萬5000元,此有新竹地院100 年6 月8 日新院燉100 司執曾字第15481 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被告復於10
0 年6 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81 號),執行金額為94萬1769元,及自90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嗣後僅於105 年6 月7 日向新竹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未以該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復於107 年12月22日以上開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從未免除原告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93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債務人陳慶祥)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至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87年間取得支付命令並確定,100 年間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固已中斷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惟新竹地院於100年6 月8 日另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已如前述,然被告遲至107 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利息部分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自107 年12月25日起回溯5 年以外部分之利息不得再為主張,至其自107 年12月25日起回溯5 年內部分之利息則仍得據以請求。至於系爭債權剩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利息債權自90年
9 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 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部份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系爭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經被告於87年間向新竹地院及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新竹地院及本院核發確定、89年間、100 年間及107 年12月25日,被告分別執上開支付命令及新竹地院於100 年6 月8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時效中斷,縱然從100 年6 月8 日重行起算時效,如前所述,則系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又主張因消費性借款成立之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效期不得逾15年,而本案系爭債權所依據之連帶保證契約自成立時起顯逾15年,自屬無效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於現行法尚乏依據,其主張其因而無須負擔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