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劉健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杜婷婷
高靜文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劉豐州律師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嗣將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將備位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將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更正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下合稱黃振文等3 人)前持有被告股份合計6,455,000 股(黃振文154 萬股、黃錦陽428 萬股、劉玉娟635,000 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嗣黃振文等3 人於100 年6 月2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劉黃月女,黃振文等3 人所餘持股未逾被告總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於108 年7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不僅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爰先位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倘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則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炎明前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黃振文等3 人所持系爭股份變造予劉黃月女持有,黃振文等
3 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無從於100 年6 月2 日取得系爭股份,縱伊於同年8 月18日發行實體股票,亦不因此產生系爭股份移轉效力。另伊於經濟部所訂100 年8 月2 日期限屆滿時,未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月3 日當然解任,劉炎明自命為伊董事長於100 年8 月29日發行之股票,即因欠缺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又公司股權之變動應依民事法律規定認定,不因刑事判決使系爭股份成為國家所有,系爭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 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 萬股,黃振文等
3 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185至189 頁、卷二第120 至123 、172 至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黃振文等3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是否繼續
3 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黃振文等3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1.原告雖提出108 年4 月17日製表之被告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主張黃振文等3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持股合計僅8,938,600 股(下稱股東名冊持股),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 萬股之半數云云。惟黃振文等
3 人之系爭股份於100 年6 月間遭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至劉黃月女名下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對劉炎明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78 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對劉炎明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黃振文等3 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不生股份移轉效力等語,自屬可採。
準此,系爭股份既不因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移轉為劉黃月女所有,即仍屬黃振文等3 人持有之股份,則黃振文等3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持股份應為系爭股份6,455,000 股加計股東名冊持股8,938,600 股共15,393,600股,已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2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於100年8月18日發行實體股票,劉黃月女因取得實體股票而持有系爭股份云云。惟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設立登記之原資本額為6,300 萬元,於90年7 月18日就該資本額發行股票,後於91年至96年間陸續辦理4 次現金增資,黃錦陽於4 次增資均參加認股,分別繳納股款565 萬元、75萬元、1,275 萬元、2,365 萬元,黃振文參加前3 次之認股,分別繳納股款565 萬元、75萬元、900 萬元,劉玉娟參加96年之認股,繳納股款635 萬元,嗣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於100 年8 月18日將被告原發行股票全部註銷及作廢,再就增資後之全部資本額2 億6,
000 萬元完成增資、換發股票之簽證手續,接續於100 年
8 月29日完成上開新股票之全面換發程序等情,有被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滙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料可憑(見系爭刑案100 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一第78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52 號卷二第347 至353頁),足認劉炎明於100 年6 月2 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劉黃月女時,並無足以表彰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存在。且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系爭股份仍屬黃振文等3 人持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說明,劉黃月女於100 年6 月2 日既未取得系爭股份,縱被告由臺灣企銀於100 年8 月間將原發行股票全部註銷及作廢,再就增資後之全部資本額完成股票換發程序,並以劉黃月女之名義簽證印行6,663,8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劉黃月女亦不因系爭股票之印行而創設取得原不屬於劉黃月女之系爭股份。是原告主張劉黃月女取得系爭股票後,即已取得系爭股份云云,自無足取。
3.原告又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伍萬伍千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系爭沒收宣告)為由,主張劉黃月女已取得系爭股份,並執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沒收宣告確定時,系爭股份已移轉為國家所有,黃振文等3 人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持有系爭股份云云。但查:
⑴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為獨立於系爭刑案之民事訴訟,自不受系爭刑案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雖系爭刑案判決因認定劉炎明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黃振文等3 人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由劉黃月女無償取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系爭股份,惟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則認劉黃月女與黃振文等3 人間因無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不生股份移轉為劉黃月女所有之效力,系爭股份仍屬黃振文等3 人所有(詳見前開理由四、㈠之論述),顯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立法精神,解釋上應不受系爭刑案就系爭股份宣告沒收,進而移轉為國家所有此項認定之拘束。
⑵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可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故刑法第38條之3 第
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查黃振文等3 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系爭股份未實際發生移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振文等3 人既仍持有系爭股份而得行使其原有之股東權,自不能因系爭沒收宣告而剝奪原屬黃振文等3 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權利。況縱認系爭股份因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而移轉為國家所有,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於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在適用該條項時,亦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系爭股份雖移轉國家所有,但對黃振文等3 人就系爭股份原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不生影響,始能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契合,否則無異使「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凌駕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之上,致悖離該條項保護被害人權利之立法目的。
⑶綜上,原告執系爭沒收宣告及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
定,主張黃振文等3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系爭股份屬國家所有,黃振文等3 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殊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劉黃月女於100年6月間善意取得系爭股份,再於同年8 月間取得系爭股票,為系爭股份之準占有人,嗣於同年12月間以背書轉讓方式將其中400 萬股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縱劉黃月女未自黃振文等3 人處取得系爭股份,泓誠公司亦善意取得或時效取得其中400 萬股云云。但查:
⑴黃振文等3 人並無將系爭股份轉讓劉黃月女之意思表示
,劉黃月女並未取得系爭股份乙節,前已詳述,原告主張劉黃月女於100 年6 月間善意取得系爭股份,自無足取。另劉黃月女固於100 年8 月間取得系爭股票,然股票為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系爭股票並無創設劉黃月女取得系爭股份之效力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股票係以劉黃月女名義印製,則系爭股票不僅不具表彰黃振文等3 人所有系爭股份之外觀,更無足以創設取得系爭股份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劉黃月女為系爭股份之準占有人,並無可取。又劉黃月女縱於100 年12月間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系爭股票出售並交付泓誠公司400 萬股,惟劉黃月女既不因系爭股票之印製而創設取得系爭股份,則劉黃月女將無實質股份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泓誠公,自亦不生使泓誠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中400 萬股之效果。
⑵再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
人,為準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 條第1 項、第94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則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王澤鑑著「民法物權,增訂二版」、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七版」均同此見解)。查系爭股份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然劉黃月女並非系爭股份之準占有人乙節,前已敘及,尚難認本件有適用民法第96 6條第1 項準占有規定之餘地。況揆諸上揭說明,財產權之準占有因與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有別,準占有並無適用民法第948 條關於善意受讓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劉黃月女為系爭股份之準占有人,劉黃月女將系爭股票中400 萬股背書轉讓泓誠公司後,泓誠公司即善意取得系爭股份中之400 萬股云云,於法無據。
⑶另觀諸民法第768條之1:「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規定,可見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亦應以占有動產之公示外觀為要件,基於與上開善意受讓相同之理由,準占有自亦無準用時效取得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劉黃月女或泓誠公司已時效取得系爭股份或其中400萬股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黃振文等3 人所持股份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欠缺股東會決權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但查,黃振文等3 人之系爭股份不因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移轉為劉黃月女所有,劉黃月女及泓誠公司亦未「善意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股份之全部或一部,黃振文等3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持股數共15,393,600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振文等3人之持股數既已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 萬股之半數,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黃振文等3 人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黃振文等3 人所持股份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1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黃振文等3 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持股數共15,393,600股,已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 萬股之半數,黃振文等3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案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說明:應選董事三名、監察人一名,提請選舉 ││決議:當選董事黃振文(當選權數31,273,062) ││ 黃周麵(當選權數15,840,600) ││ 黃錦陽(當選權數1,636,338) ││ 當選監察人林雪梅(當選權數16,250,000) │├───────────────────────────┤│臨時動議: ││案由一:股東提議承認以下事項: ││ ⑴廢除108年6月10日前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 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公司章。 ││ ⑵承認108年6月10日以後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⑶承認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現於華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與玉山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臨時動議: ││案由二:股東提議承認以下事項: ││ 黃振文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今,有權蓋用108年6月1││ 0日以後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政府登 ││ 記之公司章,且有權對外代表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 公司。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