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戴瑞隆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許簡素貞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應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許應深、許簡素貞(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之子許宏基於民國94年間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因兩造原為教會好友,被告向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暫借被告居住迄今。嗣原告因資金需求而欲收回自用並出售系爭房屋,經仲介漏估車位而估價系爭房屋為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被告見價格便宜而有意承買,詎仲介發現錯誤而重估系爭房屋價格為800 多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謹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1 之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許應深於87年為許宏基所購置,因94年3 月初,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房貸利率8.9 %太高,經原告建議轉貸中央信託局利率為2.5 %,因許應深無固定工作而不能辦理過戶,故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辦理,兩造遂於94年3 月23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係假過戶,所有權狀仍由許應深保管。嗣於106 年間,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始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得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於94年間向前手許宏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 月23日自前手許宏基名下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所持有等事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桃簡卷第54-6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4年3 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本院桃簡卷第66-69 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衡諸一般常情,乃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3.被告固稱原告所提供之94年3 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因中央信託局要幫其還遠東銀行之貸款,且原告係新屋主,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匯款云云,惟查該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2 月23日與賣方許宏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有將款項匯入許宏基帳戶之事實,不能排除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部分價金予許宏基之可能,並無從推斷係因被告轉貸而委由原告匯款,尚難執以證明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再許應深先抗辯:當時原告要求我歸還調借之款項,因我有困難而無法如期返還,原告說要處理系爭房屋,我表示反對云云,嗣於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房屋係我要求原告要賣云云(本院訴卷第46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出售之意願,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而難採憑,倘被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包含車位在內提高價格予以出售,應有利於被告而應無拒絕之理,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售價提高至850 萬係故意刁難,難認可採。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如系爭房屋僅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豈有可能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置系爭房屋可能隨時遭原告逕為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處分行為之危險中,此顯然與常情不合。至被告抗辯係因其向原告借款,經原告索取始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云云,惟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復觀諸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竟未積極行使權利,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返還予被告,足徵被告亦不認為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以被告稱其與原告係依協議轉貸,而使原告借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乙情,亦無從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係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其他具有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
1.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於94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衡情應屬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且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桃簡卷第14、15頁之送達證書),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因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原告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使用借貸物,被告於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後,即負有返還使用借貸物之義務,業如前述,惟被告迄未主動返還使用借貸物,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致原告無法就上開遭占用之房地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02.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桃簡卷第57頁);而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51,400 元。則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合計為665,
048 元【計算式:14,902.4元/ ㎡×5,410 ㎡×權利範圍265/100,000 +451,400 元=665,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審酌系爭房地係供住家用,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使用,亦僅供居住生活之用,而未提供營業獲利,且系爭房屋鄰近中正公園,附近有警察局、同安國小、莊敬國小、超市等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有系爭房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適當,經計算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434 元【計算式:665,048 元×8 %÷12月=4,4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4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