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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林雪華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第198-3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等合資財產辦理清算。㈡前項合資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3 分之1 、3 分之2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並辨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具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因被告已將系爭197-3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9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64 贈與桃園市政府,故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合資財產辦理清算。2.前項合資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3 分之1 、3 分之2 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兩造。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對系爭土地所為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訴外人黃石儀之子女,黃石儀前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又於103 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對被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黃石儀於107 年6 月9 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然終止,縱未終止,原告已以108 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已給付被告於書狀聲稱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黃石儀尚積欠被告之購地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634 萬元,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已然成就,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另黃石儀前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按年交付被告3 萬元作為繳納牌照稅之用,嗣黃石儀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縱未終止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並依民法第697 條、第

69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石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本質為黃石儀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日後買賣利潤差價請求分配之無名契約,而非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石儀就系爭土地本僅有土地出售後所獲利潤之3 分之1 之請求權,被告於訴訟中收受之634 萬元僅係暫付款,並非購地款。至被告前以書狀及被告前任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撤銷;此外,被告係向黃石儀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石儀與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就本件合購土地事件,雙方原約定之內容為:

1.由甲方(即被告)出資1,800 萬元購買菓林街建地(即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及大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合購土地)。

2.雙方同意乙方(即黃石儀)佔三分之一買利潤之差價,乙方未出任何資本,但民國95年8 月起,每月10日乙方必須支付甲之利息兩萬元(約600 萬銀行4 %之利息)。

3.將來賣出資本總額之1,800 萬元全數屬於甲方所有,餘額所購之利潤甲方分得三分之二、乙方分得三分之一。

(二)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鑑於前開約定內容文義尚有不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紛爭,雙方合議(按:為「意」之誤)變更其內容如下:1.合購土地之價金1,800 萬元,由甲方負擔1,200 萬元,乙方負擔600 萬元。2.乙方依前項約定應負擔之地價金600 萬元,由甲方先行墊付。3.就甲方依第2 項約定墊付之600 萬元,乙方應自95年8 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 萬元)予甲方。4.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 萬元。⑵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 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 分之2 、乙方取得3 分之1 。但經103 年5 月8 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方其依第3 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5.雙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前,就本件合購土地事件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均因本協議書之訂立而失效。

(三)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乙方承諾按年給付甲方牌照稅費部分協議如下:乙方應按年於每年5 月1 日給付甲方

3 萬,作為繳納登記於甲方名下系爭車輛牌照稅之用。

(四)黃石儀於107 年6 月9 日死亡,原告為黃石儀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已於108 年12月31日匯款634 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即稱:「本案系爭土地最初由被告單獨獨資購買,嗣原告之父始向被告洽購三分之一應有持分,但因無款可付價金,故雙方乃約定由伊給付相當此等價金年息4 %(後改為8 %)之方式處理,而原告之父所約定之三分之一持分,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亦兼具擔保作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問:被告是否認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沒有錯,而且借名登記的目的就在擔保對原告的債權,這是原告父親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關係的真意,因此原告沒有清償對被告的債務之前,借名登記不能終止。」、「(問:就你們認知原告欠你們600 萬元嗎?)原來原告(按:應為原告之父之誤)跟我們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部分是600 萬元,這部分沒有付,另外有二筆利息,一個是每個月要付的2 萬元,付到何時確認後再陳報,另外一筆都沒有付。依據為原證二第二條(二)第3 款、同條項

4 ⑵但書,都沒有付的那筆是同條項4 ⑵但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足認被告起初抗辯之內容,即係「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 萬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同條項第4 款⑵但書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2.又原告於起訴時雖未主張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後既已於108 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並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並於108 年12月31日匯款634 萬元予被告以給付本金600 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之利息以成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條件,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⑵但書約定利息未付,是因該利息之給付條件是土地處分後有確實獲利才須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91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係「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

198 -3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 萬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在原告具狀為上述主張後,不僅並未立即撤銷上述抗辯內容,且於109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亦明確承認原告已給付本金600 萬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 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 萬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給付本金

600 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利息予被告」此一事實為自認,僅另抗辯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包括「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款⑵但書約定給付利息」。

3.本件被告既已為上述自認,且原告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即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否則原告無庸就上述被告自認之事實另行舉證,本院即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如上,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全然不符,且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借名人對於借名財產仍會有實質上使用、收益或管理權能,但原告或黃石儀全未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足認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黃石儀與被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明因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文義不明,為免日後紛爭,故合意變更其內容,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5 款甚至約定:「雙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前,就本件合購土地事件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均因本協議書之訂立而失效。」,本院審究系爭協議書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之約定內涵,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以降之約款為準,無從再行援用業經約明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又依原告主張,其等或黃石儀生前對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 地號土地本僅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法律上本難以實際為何等使用、收益或管理行為,自無從因此否定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4.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其主張撤銷自認,自無可取,從而,依上揭說明,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 萬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給付本金600 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利息予被告已堪認定。

5.另被告固抗辯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應包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⑵但書約定給付利息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係約定:「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 萬元。⑵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

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 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 分之2 、乙方取得3 分之1 。

但經103 年5 月8 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方其依第3 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⑵但書所謂「乙方應再給付甲方其依第3 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應係以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利潤為前提,而若依被告所辯,將上開約款解為黃石儀或原告需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⑵但書約定之利息方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無異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與否繫於被告何時出售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 地號土地,原告則無置喙餘地,此等解釋結果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過度偏惠契約之一造,自不可取;反之,上開約款如解為原告終止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登記為所有人後,日後如出售土地獲有利潤,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4 款⑵但書約定給付被告利息,不僅不違背上開約款之文義,且能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方屬可取。是依上析論,被告抗辯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包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⑵但書約定給付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6.按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197-3 地號、系爭198-3 地號、系爭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 萬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給付本金600 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利息予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部分:

1.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僅約定:「就乙方承諾按年給付甲方牌照稅部分協議如下:乙方應按年於每年5 月1 日給付甲方3 萬,作為繳納登記於甲方名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牌照稅之用。」,並未約定黃石儀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原告雖於105 年5 月11日陳報狀自陳:系爭車輛於102 年過戶與被告後,由被告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然被告與黃石儀住於相同社區,且二人為男女朋友,會共同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 頁),然原告究有何動機將仍需使用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仍無從理解。

2.況被告已辯稱:系爭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黃石儀於102年間因不再需要使用該車,商請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被告本無意願購買,蓋被告不僅無需使用該車,且系爭車輛每年牌照稅及燃料稅將近6 萬元,負擔不輕,經雙方協調方由被告以100 萬元買受系爭車輛,黃石儀則按年補助被告牌照稅3 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LEXUS LS 460網頁車款介紹資料、系爭車輛於地下停車場之月租繳費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第83頁、第221 頁),足見黃石儀按年給付被告之3 萬元尚不足以支應系爭車輛稅捐負擔,遑論被告尚需自行繳納系爭車輛之停車月租費用,如被告確僅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難以想像被告除承擔登記名義人之責外,尚可能為黃石儀負擔其餘關於系爭車輛之龐大開銷,是被告抗辯黃石儀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係被告向黃石儀購買等語,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先位及備位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先位及備位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 │├──┬─────────┬──────┬──────┬──────┬──────┤│編號│標的 │面積(㎡) │原告請求之權│當其申報地價│價額(新臺幣││ │ │/ 權利範圍 │利範圍 │/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1 │桃園市○○區○○段│292/1000分之│3000分之736 │28,900 │2,073,319元 ││ │拔子林小段第198-3 │736 │ │ │ ││ │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區○○段│547/1分之1 │3分之1 │33,428 │6,095,039元 ││ │崁下小段第420 -44 │ │ │ │ ││ │地號土地 │ │ │ │ │├──┴─────────┴──────┴──────┴──────┴──────┤│小計:8,168,358元 │└────────────────────────────────────────┘

裁判案由:清算合資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