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雪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16萬8,358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8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 │├──┬─────────┬──────┬──────┬──────┬──────┤│編號│標的 │面積(㎡) │原告請求之權│當其申報地價│價額(新臺幣││ │ │/ 權利範圍 │利範圍 │/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1 │桃園市○○區○○段│292/1000分之│3000分之736 │28,900 │2,073,319元 ││ │拔子林小段第198-3 │736 │ │ │ ││ │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區○○段│547/1分之1 │3分之1 │33,428 │6,095,039元 ││ │崁下小段第420 -44 │ │ │ │ ││ │地號土地 │ │ │ │ │├──┴─────────┴──────┴──────┴──────┴──────┤│小計:8,168,3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