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吳福龍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曾瓊慧
陳惠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複 代理人 余甯慈律師被 告 楊美珍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吳煌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公業於民國78年間之派下員至少25人,然訴外人吳俊標(已歿)竟於78年5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榮公司),由訴外人鄭深池代理被告長榮公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後,即偽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僅訴外人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吳貴濱、吳貴晟5 人(下稱吳俊標等5 人),偽造選任吳俊標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大會記錄文件,使蘆竹鄉公所於78年間將此不實之事項公告,核發不實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並同意變更管理人為吳俊標,吳俊標再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登記,嗣復於78年9 月17日偽造派下員大會紀錄,偽以追認方式決議授權吳俊標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吳俊標遂於79年3 月1日受經被告長榮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瓊慧、陳惠珠、楊美珍(下稱被告曾瓊慧3 人)所有。吳俊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88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吳俊標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曾瓊慧3 人嗣於88年9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長榮公司。
(二)吳俊標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全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處分予被告曾瓊慧3 人,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100 年
6 月15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等規定,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長榮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依被告長榮公司之指定,於79年3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瓊慧3 人之物權契約,乃吳俊標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公業及原告均不同意亦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瓊慧
3 人塗銷79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又被告長榮公司指定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瓊慧3 人名義,可知被告長榮公司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交易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曾瓊慧等3 人與長榮公司間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曾瓊慧3人於88年9 月8 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長榮公司,為無權處分,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長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瓊慧3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⑵被告曾瓊慧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三)倘認被告長榮公司與曾瓊慧3 人間,係本於內部約定移轉登記,而該指定關係屬債權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間塗銷登記者,被告曾瓊慧3 人自認渠等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長榮公司明知曾瓊慧3 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公業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與被告長榮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土地卻登記被告長榮公司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所有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長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告曾瓊慧、陳惠珠則均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吳丁掌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或出資人,則原告顯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吳俊標係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於78年9 月7 日與鄭深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該契約上除蓋有系爭公業之印鑑,該時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已登載吳俊標為管理人,足使一般交易第三人信賴吳俊標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事實,系爭公業對於吳俊標為管理人乙節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鄭深池誤認吳俊標確為有權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系爭公業自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
另原告曾向吳俊標等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吳俊標等5 人售地所得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足證原告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異議,係因索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果方提出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部分早已用於建造系爭公業之祠堂,迄今從無任何異議,故系爭公業顯然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瓊慧、陳惠珠逾30年後,原告始於108 年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嗣被告曾瓊慧、陳惠珠受訴外人張榮發指示,於88年9 月8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長榮公司,自係有權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美珍則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案件中不否認吳俊標出售系爭土地之有效性而請求吳俊標分配售地所得,足證原告亦承認吳俊標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且該判決已認定原告無派下權,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具爭點效,原告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縱吳俊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係無權代理,吳俊標於79年3 月1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土地登記簿上即載明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吳俊標,且經公告,足證吳俊標確有代理外觀,是吳俊標出售系爭土地為表見代理行為,被告善意信賴吳俊標具派下權且係合法管理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護。原告至少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17號判決時已知悉上開情事,迄至108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148 條規定,原告已生失權效力,無可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長榮公司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被告長榮公司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長榮公司從未指定吳俊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曾瓊慧等3人。被告長榮公司係於88年6 月29日向被告曾瓊慧3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 月8 日取得所有權,被告長榮公司與被告曾瓊慧3 人間係合法且有效之不動產買賣關係。縱認吳俊標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長榮公司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之1 條規定,被告長榮公司應受保護,是被告長榮公司善意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79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瓊慧3 人所有,被告曾瓊慧3 人復於88年9 月
8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長榮公司;吳俊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吳俊標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
889 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 、83-116、129-132 頁、本院卷二第100-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吳俊標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長榮公司,長榮公司並指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瓊慧3 人,被告曾瓊慧3 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長榮公司為無權處分,被告長榮公司明知曾瓊慧3 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公業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系爭公業公廳祠堂照片、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291 、295-296頁、卷三第197-198、217-223 頁)。
1、然按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為原則,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吳福龍及訴外人吳富吉等21人,以吳俊標(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認吳福龍等23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吳俊標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本案被告既非該事件之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對本件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據以主張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云云,實非可採。
2、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以出資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有原告之先祖吳丁掌1 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 號判決認定吳丁掌就系爭系爭公業之設立確有出資佛銀九十員,然上開判決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且原告於該案件係主張系爭公業為吳丁掌等7 人共同出資設立,卻於本案中主張系爭公業為吳丁掌1 人設立,前後主張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記載:系爭公業係由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7 人於明治21年10月15日吳煌鄰死亡當年共同設立,又認定:「吳丁掌與吳煌鄰同於明治21年10月15日死亡,故應係吳丁掌於生前即已與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國潮、吳慶生、吳添友協議妥設立該祭祀公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吳丁掌、吳煌鄰既係同日死亡,則吳丁掌何以有在生前為尚未死亡之吳煌鄰預先與族人議妥設立祭祀公業之必要,顯與常情有悖,故該項理由之認定,本院自難同意。
3、況本件原告曾向吳俊標等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吳俊標等5 人售地所得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92-320頁),判決理由略以:「吳煌鄰究竟係於何時死亡,兩造之主張並不一致,並無吳煌鄰戶籍謄本可考。吳煌鄰死後無子嗣,而留有大批土地,其親族竟未為其立嗣繼承,而將之充為祭祀之用,加以管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難謂係其親族出資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本件原告或主張,吳煌鄰死亡無後代,而由宗族(七大房)將其遺留之土地充為祭祀之用,設立祭祀公業,置管理人管理,或主張因吳煌鄰、吳煌友死亡並無後代,由其兄長吳丁掌設立祭祀公業,均難謂該祭祀公業即為其宗族七大房「出資」所設立,其宗族之後裔均為派下員對該祭產為公同共有(否則無異以無血緣關係之宗族,掠奪死者之遺產)。而吳煌鄰死後並未立有遺囑(如有遺囑,衡情應已為自己立嗣(繼)亦不致發生本件糾紛),而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吳煌鄰所遺下,並非第三人(設立者)提供自己財產所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自難認本祭祀公業為吳添友、吳國潮、吳源潮、吳阿炎、吳慶生等或吳丁掌出資設立,而原告為其派下。」(見本院卷二第318-319 頁)。而訴外人吳禮光、吳錦添亦曾以吳俊標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事件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亦認為系爭公業並非宗族七大房出資所設立,難認其宗族之後裔均為派下員對該祭產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0-273 頁)。本院審酌卷內現有證據,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業由吳丁掌1 人或吳丁掌等7 大房出資設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長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瓊慧3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⑵被告曾瓊慧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