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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呂文琪

呂沛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呂理枝

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黃文進游黃清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堯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文琪、呂沛紟(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時主張有真實姓名不詳之22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大湳段547 之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嗣因查得占有人姓名為呂理枝、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下稱呂理枝等

8 人,與黃文進、游黃清香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黃文進、游黃清香及王旭玲、王煥閎、何本源,遂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上開等人(見本院卷一第41至67頁),復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109 年7 月9 日德地測字第10900064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321 、323 頁,即本判決附圖)查知王旭玲、王煥閎、何本源等3 人之所有建物實際面積未超過其等分別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而於109 年8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對其等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51-367 頁),並於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經王煥閎、何本源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1 、442 頁),另本院已於109 年10月20日將前揭民事辯論意旨狀寄存送達王旭玲,於同年月30日生效,未據王旭玲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頁),故王旭玲、王煥閎、何本源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認附表所示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聲明為:㈠呂理枝等8 人應連帶給付呂文琪、呂沛紟各新臺幣(下同)27,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進應給付呂文琪、呂沛紟各127,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游黃清香應給付呂文琪、呂沛紟各44,7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3 、35

5 、357 頁),經核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實測範圍變更請求數額,與原起訴系爭土地是否遭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與依測量後特定被告占用範圍及面積,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呂理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理亨、呂美蓮、呂美玉、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960000分之31722 ),詎被告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無權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迄今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計算,回溯5 年(請求期間為103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呂理枝:我是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我於50幾

年間在系爭土地開鐘錶店,當時我分別向魏梓賢、呂昌益購買和平路14號建物,並接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因沒有過戶而缺了1.5 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呂理柳:我與呂理枝、呂理亨、呂美蓮、呂美玉、呂藍伴、

呂佳娥、呂佳諭都是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70年左右為興建該建物,但缺了1.5 坪才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故我們就跟系爭土地地主之代表人魏梓賢接洽,要來買所缺土地,後來跟魏梓賢買到土地後,也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我父親呂清水(已歿)有和魏梓賢簽協議書,購買所缺少的1.5 坪土地,我和妻子呂楊美雲在系爭土地上各持有40分之1 (和平路14號),和平路18號是我太太的名字,土地持分為9600分之566 ,及2 份土地持分,土地面積應有部分總和超過2 間建物占土地之面積總和,故我們非無權占有,沒有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黃文進:我是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在105 年間我

父親黃玉麟過戶給我,黃玉麟於69年11月25日跟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魏梓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79、81、83、85頁),有買賣關係並無不法侵占,當時買了約17坪多,建物是我們自己蓋的,有申請使用執照建造(見本院卷三第91、93頁),當時付完第三期款,尾款尚未付清時,我們要請魏梓賢將17坪過戶給我們,但魏梓賢就跑路了,我父親有寄發大溪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魏梓賢,故我認為我有權利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游黃清香:我為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我興建該建物時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等與訴外人即其等祖父呂萍(以下逕稱其名)之遺贈法律關係,然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呂萍當時同意游黃清香興建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73.36平方公尺,連同和平路8 號、12號建物,均未逾越當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範圍,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且該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游黃清香自興建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8年,從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分管使用關係,亦無請求或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標示部載明地上建物建號:共6 棟,且遺贈人呂萍既為原告之祖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現狀理應知之甚詳,足徵原告於受讓時,係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㈤呂理亨、呂美蓮、呂美玉、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3 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99年10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31722/960000)(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 頁)。

㈡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於92年2 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所有權人為呂理枝、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

102 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呂理枝、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107 年5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為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見本院卷一第57-63 頁)。

㈢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於105 年2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文進(見本院卷一第65頁)。

㈣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於74年9 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游黃清香(見本院卷一第67頁)。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354 ⑴(即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面積40.9

7 平方公尺)、編號354 ⑵(即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面積

51.54 平方公尺)、編號354 ⑷(即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面積55.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為黃文進、游黃清香、呂理枝等8 人所有,且現仍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32

3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附表編號1-3 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附表編號1-3 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無權占有面積」欄所示部分,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67 、111 、113 頁),然查,證人魏梓賢證稱:系爭土地有很多共有人,當時是八德都市計劃宣布,宣布後和平路要拓寬,拓寬後有一部分土地是我們共有人的土地,呂清水也是共有人之一,因當時建物沒有申請建照,拓寬造成房子要拆掉前半段,呂清水、游黃清香原來在系爭土地就有持分,當時有些房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呂清水、游黃清香持分不夠,我們針對只要占用到系爭土地,就向當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違章建築,占有土地者跟我們共有人協調多次,到最後占有人表示跟我們買持分,缺多少買多少。後來游黃清香的先生游源順來跟我們共有人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取得這張才能去補申請建築執照,當中有一個叫黃玉麟,他有跟我們共有人在王代書那邊簽契約,並付訂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們在代書事務所交給游源順,由他們個別去辦。當時系爭土地所有地主都有授權我來處理,呂萍也是當時所有權人,授權書也是他親手蓋的。至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簽買賣契約當時,我們不知道他們要申請建照的事,是後來游源順來說他們要補建築執照需要用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才會收集共有人資料補給他,我當時也有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呂清水,為了要讓呂清水申請補建照,方才法官提示的黃玉麟、游黃清香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們有辦縣政府就會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70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4頁)之授權書、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7-48

7 頁;卷四第82-86 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各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資料,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建照號碼(73)354 號〕曾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62.46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 、3 所示建物〔建照號碼(71)734 號〕曾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73.36平方公尺等情,有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外放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建照號碼(73)354 號影卷第9-15頁、建照號碼(71)734 號影卷第10、16-28 頁〕,可見附表所示建物均係經由包含呂萍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始取得建照執照興建,故而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使附表所示各建物能起造使用,同意呂清水、黃玉麟、游黃清香分別以附表所示各建物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查得有何要求其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是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3.依前揭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占用面積為55.64 平方公尺,小於前揭該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62.46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 、3所示建物占用面積各為40.97 、51.5 4平方公尺,均小於前揭該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73.36平方公尺,亦未見附表所示建物有何逾越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範圍之情事。

4.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自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呂萍而受遺贈,有八德地政所

108 年11月11日德地登字第108001067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 、60-133頁),自應繼受呂萍就上揭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由呂理枝等8 人繼承、分割繼承;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則由黃文進受贈自其父黃玉麟;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則係游黃清香原始取得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7 頁),則堪認被告分別係直接或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告基於繼承、贈與或前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本於占有連鎖或土地使用同意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

無權占用面積」欄所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如上所述,被告各本於占有連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至原告主張呂理枝等8 人所提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481-487 頁)附註所提1.5 坪是否抵用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使用面積不足部分,或作為共同道路使用,以及黃文進之父黃玉麟與魏梓賢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認其等並無合法權源占有如附表「無權占用面積」欄所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情,經核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使用借貸契約,顯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各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無權占用面積」欄所示分別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上開更變後之聲明所示金額,俱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圖)附表:

┌─┬────┬─────┬────────┬────────┬──────┐│編│姓名 │ 建物門牌 │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無權占用面積││號│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1 │呂理枝 │和平路14號│ 46.96 │ 55.64 │ 8.68 ││ │呂理柳 │ │ │ │ ││ │呂理亨 │ │ │ │ ││ │呂美蓮 │ │ │ │ ││ │呂美玉 │ │ │ │ ││ │呂藍伴 │ │ │ │ ││ │呂佳娥 │ │ │ │ ││ │呂佳諭 │ │ │ │ │├─┼────┼─────┼────────┼────────┼──────┤│2 │黃文進 │和平路8 號│ 0 │ 40.97 │ 40.97 │├─┼────┼─────┼────────┼────────┼──────┤│3 │游黃清香│和平路10號│ 37.179 │ 51.54 │ 14.361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