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陳工中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張庭律師被 告 黃世杰
劉惠君黃家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五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世杰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
7 月31日共計12個月,被告黃世杰應每月給付原告按月利率百分之1.54計算之2 萬元利息,如被告黃世杰未依約履行債務,所生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均由被告黃世杰負擔,被告劉惠君及黃家威並就上開借款、利息以及訴訟費用等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黃世杰未依約給付108 年7 月份之利息,還款期限於108 年7 月31日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借款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132 萬元、利息2 萬元、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6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4計算之利息;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0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杰於107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
1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共計12個月,被告黃世杰應每月給付原告按月利率百分之1.54計算之2 萬元利息,如被告黃世杰未依約履行債務,所生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均由被告黃世杰負擔,被告劉惠君及黃家威並就上開借款、利息以及訴訟費用等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黃世杰未依約給付108 年7 月份之利息2 萬元,還款期限於108 年7 月31日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借款本金,原告並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16萬元等情,並提出借款約定書、委任契約書、本票及身分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堪可採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返還借款本金130 萬元、利息2 萬元及律師費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就本金130 萬元請求被告3 人依約給付利息,及就律師費16萬元請求被告3 人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就利息2 萬元另行請求給付利息,與前引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複利禁止之規定有違,本院並查無同項但書或第2 項所規定之例外,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4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利息之請求,此部分請求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故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