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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徐詩涵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邱榮木

邱琪嵐邱琪俊邱世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榮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琪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琪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世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榮木、邱琪嵐、邱琪俊、邱世豪等4 人與其他20多名關係人,為向主管機關證明其為訴外人陳成之繼承人,進而請領陳成遭標售土地之價金,與原告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指出「被繼承人陳成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被告等人委託原告全權代辦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若後續有其他尚未標售或後續辦理繼承之土地,亦比照辦理,特訂委託契約書」,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整理及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價金,足證兩造間確有辦理地籍清理請領價金之委託契約。申請過程當中曾因登記名義人陳成住址記載不全,而須補正各項證明文件,原告因而向各主管機關調取陳成名下土地之早期課稅資料、三七五租約等相關資料,並經多方調查及協調,覓得保證人許朝雄說明其父親曾與陳成簽立三七五租約及相關事實,進而確認陳成之真實身分及繼承關係。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查認可被告等人與其他20多名關係人確為陳成之繼承人,及每一位繼承人之權利比例,依上開公函,被告等人對陳成遭拍賣之5 筆土地,應繼承權利比例各為1/230 ,且據新北市政府最後核定之價金分配,被告邱榮木、邱琪嵐、邱琪俊、邱世豪等人就上開5 筆土地分別均得獲得新臺幣(下同)79,587元、518 元、13,623元、176,718 元、139,416 元,共計409,862 元,故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兌現時,給付上開價金之40%即163,945 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等人在受領5 筆土地之價金後,竟拒絕給付上開163,945 元之報酬,且原告與被告等人確實有簽署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 條明訂:被告等就本案地籍清理事件,不得另委託第三方辦理;然被告等人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復委託訴外人楊博顯就本案地籍清理事件提出申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則被告等人除應給付約定報酬外,尚須支付1 倍之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是原告除有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該筆報酬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各被告另行給付163,945 元作為違約之賠償。上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給付,遭被告等人回函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及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邱榮木應給付原告163,945 元,及163,945元之違約金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琪嵐應給付原告163,

945 元,及163,945 元之違約金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琪俊應給付原告163,945 元,及163,945 元之違約金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世豪應給付原告163,945 元,及163,94

5 元之違約金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陳成名下土地標售價金請領事宜,被告等人均係與訴外人楊博顯接洽商議,委任其處理,被告等人從未與原告見面,更從未洽商委任請領款項等事宜,被告等人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上開價金請領之事,此可由原告所提出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均非被告等人,且無被告等人之簽名即可得知。又原告所提出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申請書之申請人雖有被告等人之姓名,然被告等人當時係委任楊博顯處理非原告,則為何代理人欄上係原告之姓名,被告等人並不了解。縱使是楊博顯以原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案件亦與被告等人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等人自不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亦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原告並未完成標售價金之請領事宜,原告所申請之案件因尚有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遭駁回在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證,足證以原告為代理人之申請案件並未完成請領價金程序,而該等申請文件原告雖為代理人,惟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於被告等人之申請案件自始至終僅與楊博顯接洽,相關申請文件亦交給楊博顯,被告等人從未見過原告,反觀楊博顯代理被告等人於108 年1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申請案件,經過審查符合規定並公告無人異議後,確實已完成申請程序,被告等人順利領取價金。是以,被告等人之土地價金申請程序係由楊博顯辦理完成並領取價金在案非原告所辦理。倘若兩造確有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何以無法提出委任契約,實與常理不合,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並未完成土地價金申請案,自不得對被告等人請求報酬,且原告亦應舉證兩造就委任報酬及違約金有所約定,否則亦無向被告等人請求已領取價金40%報酬及一倍數額違約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398 至399 頁、第538頁):

㈠、被告等人均係被繼承人陳成之繼承人,陳成名下之土地均由政府標售清理完成。

㈡、被告邱榮木、邱琪嵐、邱琪俊、邱世豪就陳成名下遭標售之土地,均已分別領取79,587元、518 元、13,623元、176,71

8 元、139,416 元之價金,共計409,862 元。

㈢、原告曾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5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則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名下土地遭標售之價金,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另委託訴外人楊博顯就本案地籍清理事件提出申請,且被告等人均已領取價金卻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委任報酬及一倍之違約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之受任人為何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名下遭標售土地之價金請領程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等語。經被告抗辯其等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等人均係委任楊博顯而非原告云云。惟據證人陳楷杰到庭證稱:「(問:你說你跟楊博顯合作,一起去找被告等,所以被告等人是你跟楊博顯的客戶,你講的是甚麼事情的客戶?)是針對陳成的繼承案及地籍清理,是新北市中和區的案子,土地是在永和區。客戶是繼承人,要幫他們去跟新北市地政局領取陳成的土地價金。」、「(問:針對你說被告等人要去領取陳成標售土地價金這件事情,你跟楊博顯有去找被告他們,當時被告有跟你們簽署任何契約?)有,是簽署受任人是原告的合約。處理陳成地籍清理領取土地價金的案件。」、「(問:當時你跟楊博顯有跟被告等人完成簽約?)有,但是契約書不在我們身上,在楊博顯身上。」、「(問:這是一份徐詩涵跟其他人間所簽署的委任契約書,這份委任契約書所繕打契約條款的內容,是否有見過?)見過,從一開始擬這份合約書開始,就是我從我工作的前地產公司文件檔案中找出來的,專門處理地籍清理案件的契約書,之後再由我提出來,再去跟楊博顯討論作修改。」、「(問:原證1 的這份契約書格式,就是你跟楊博顯討論後所確定的格式?)是的。」、「(問:所以你是否能夠確認你說你跟楊博顯帶著由徐詩涵已經簽好受任人的契約跟被告4 人完成簽署,該完成簽署的契約書,內容跟你現在看到的原證1 內容是否相同?)可以確認,是一模一樣的,當時有分成兩邊,桃園的是一邊,中和的是一邊,契約內容都是一樣的,就是我跟楊博顯討論出來的版本,這份就是一樣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 至416 頁),且據證人楊博顯到庭證稱:「(問:陳成的繼承人為了申請土地價金,是委託誰去辦理?)106 年1 月16日,有簽立委託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並非我保管我已經找不到了。」、「(問:針對被告4 人要辦理陳成土地標售價金申請一事,你跟陳楷杰以及原告還有跟被告4 人簽署其他文件?)被告有簽我方才106 年2 月14日前所簽署的委託契約書及原證2 之請領價金申請書,那份委託契約書已經找不到了。106 年9 月份被告4 人有跟我再簽立契約書內容一樣,受託人是楊博顯的委託契約書…。」、「除了106 年2 月14日及106 年9 月份的這兩份委託契約書以外,被告4 人有再跟我簽立內容幾乎一樣的委託契約書,原先服務的報酬是百分之40更改為百分之30,第三份也提到推翻前面兩份,以第三份委託契約書為準,……其中只有第一份是我跟陳楷杰去找被告4 人,其他第二、三份都是我個人去找被告4 人。

」、「(問:證人於110 年9 月10日於本件擔任證人,並證述證人跟陳楷杰有一起去找被告4 人簽署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後證人又與被告等人簽署第二份第三份委任契約,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所說的第一份委任契約指的是所稱於106 年2 月14日前與陳楷杰去找被告4 人所簽的委任契約?)是的,第一份委任契約我沒有保留,不知道在哪裡。」、「(問:上次你有拿出委任契約的空白書面,並表示你跟陳楷杰找被告4 人所簽的第一份委任契約與本院卷附原證1 之格式相同?)是的,原證1 的格式內容跟我於106 年

2 月14日前與陳楷杰去找被告4 人所簽的委任契約格式內容是一樣的。那一份契約有20幾個人簽名,詳細人數忘記了,不只被告4 人,就是桃園這邊的繼承人都有簽名,中和那邊的繼承人也有簽另一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第473 至474 頁、第482 頁)。綜上,可知被告等人為辦理陳成土地標售之價金申請一事,前後共簽立三份委託契約,而就陳楷杰與楊博顯於106 年2 月14日前一同前往找被告等人簽署第一份契約即系爭契約等情,兩位證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堪認原告上開所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4日前確有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所載之受任人為何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委託原告辦理遭標售土地價金領取一事

,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受任人即為原告等語。經被告抗辯被告等人並未委任原告,其等均係委任楊博顯代為處理,故系爭契約之受任人應為楊博顯而非原告云云。經查,據證人陳楷杰到庭證稱:「(問:當時簽約時有講好被告4人要去領取陳成的標售土地價金,當時在談的時候,有跟被告4 人講清楚,原告是受委託才去處理?)有,我跟楊博顯有跟被告4 人說,受任人都是以徐詩涵,聯絡窗口是我跟楊博顯聯絡,被告4 人都清楚合約受任人是原告,由我們整個團隊辦理,就是我、楊博顯、徐詩涵。」、「(問:當時簽契約的時候,徐詩涵已經先簽名了,你們只是帶契約書過去?)是的。」、「(問:你跟楊博顯與被告等人簽約後,後續是否以徐詩涵為代理人為名義去送件地籍清理價金的請領?)是的。就是106 年2 月14日這一份。」、「(問:依據原證2 ,你分得出來,這件申請書,是委任誰成立委任契約?)我分得出來,因為代理人是徐詩涵,所以受任人是徐詩涵。……。」、「(問:你跟楊博顯跟被告等人簽約時,是否明確表示該件委任契約的受任人為徐詩涵?)有明確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418 、420 、422 頁),然據證人楊博顯到庭陳述:「(問:證人之前證述與陳楷杰去找被告等人簽署第一份委託契約書時,委託契約書的受任人欄及原證2 申請書上的代理人欄當時到底有無簽署何人的名字?)委託契約書受任人欄是空白的,原證2 申請書上代理人也是空白。」、「(問:之前陳楷杰表示當時跟你一起去找被告4 人時,徐詩涵已經在受任人處簽名了,為何與你證述不同?)我不知道。」、「(問:證人之前證稱跟被告4 人見面簽署委任契約時,對於要委託何人當時並沒有跟被告4人說清楚指明?)當時沒有提到,我跟陳楷杰都沒有提到。」、「(問:為何陳楷杰的證述是你有跟被告4 人說受任人是徐詩涵,聯絡窗口是陳楷杰及楊博顯,是何原因?)我不清楚,但聯絡窗口是楊博顯。」、「(問:陳春圖聲請書第一段倒數第6 行說『簽約當下,除了本人陳春圖…』,其中有講到被告1 〈即邱榮木,下同〉當時有在場,隔天從被告

1 口中得知已經簽立契約,請證人確認是否正確?)這一份聲明書所講的內容跟我的記憶,有些模糊。」、「(問:這份聲明書第4 行說你與陳楷杰提供陳憲男與徐詩涵簽立完成的契約書給他們確認,此段是否正確?)我印象模糊。」、「(問:證人表示當時有無提供陳憲男與徐詩涵簽立為受託人的委託契約書,印象模糊,為何本次及上次作證可以肯定你提供的委託書上面,受任人都是空白的?)被告1 簽立委託契約書時,有無提示陳憲男中和契約書,已經印象模糊。中和契約書以及桃園契約書,委託人在簽立時受任人欄位都是空白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陳春圖聲明書上所載『你有準備受託人是徐詩涵的委託書給他們』這一段不是事實?)不是事實。」、「(問:你方才證稱106 年2 月14日前的契約書是由被告4 人先簽名蓋章後,再由陳楷杰拿去給徐詩涵在受任人處簽名,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是的。」、「(問:所以由徐詩涵擔任106 年2 月14日前所簽立的第一份委託契約書之受任人是你知情且同意?)106 年2月14日送件前,我才知情代理人是徐詩涵。」、「(問:是誰告知你的,你有無表示同意或反對?)我同意由陳楷杰拿出去給徐詩涵簽名,之後案件被駁回。」、「(問:證人表示徐詩涵只是擔任代理人,實際受託人是你,為何106 年2月14日前的契約書不直接以你為受任人?)當時我跟王煜堤、陳楷杰同意由徐詩涵為案件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486 至491 頁)。⒉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陳楷杰與楊博顯就簽立系爭契約

時,被告等人是否知悉係以原告為受任人,及系爭契約上受任人欄所載為何人二事之陳述均有所出入。然參諸證人楊博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經訊問時,其並未表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受被告等人之委託,且就簽立委託契約之過程先為陳述印象模糊等詞,後又改稱並非事實等語,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觀諸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委託所申請之新北市地政局106 年2 月15日第

00 00000000 號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 建物價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 頁),其上委任關係欄中記載「本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被繼承人陳成土地標售金領款事宜,特委託徐詩涵代為申辦領取支票……。」;代理人欄位之姓名記載為原告;而領價方式亦記載為「委任徐詩涵代為領取支票」等語,應認該申請案件確係由原告代被告等人所申請辦理。且就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受任人欄位記載為何一事,證人陳楷杰及楊博顯縱對簽約時受任人欄位為空白或是記載原告姓名一節有所爭執,惟就最終該申請案件送件前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受任人均一致表示確為原告。又證人楊博顯前因與證人陳楷杰等人合作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名下土地標售價金請領事宜,另於106 年8 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觀諸證人楊博顯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5 頁),其上所載「被繼承人陳○○○區○○段756 、757 、758 、758-1 及762 地號,今達協議事項如下:一、原新北市地政局之106 年2 月15日收文字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委託契約書中之代理人原為徐詩涵,今協議改由楊博顯為代理人…。」等語,亦與證人陳楷杰前揭證述相符。準此,堪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確係以原告為受任人,並由原告代被告等人提出申請案件,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被告所寄予原告、陳楷杰之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固記載「…所以徐詩涵等人早就知曉第一份合約(即系爭契約)已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為被告等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成遭標售

土地之價金請領事宜,原擬補正相關文件時,因被告等人拒絕配合於補正申請書上用印,致申請案件無法繼續進行,且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行委託楊博顯辦理,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履行契約之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違反契約之違約金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以領取標售價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等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至為酌然。參諸證人陳楷杰到庭證稱:「(問:你說你們鬧翻之後,你知道被告等人處理申請土地價金的事情過程?)我們一直有持續處理,就是案件進度,要被告等人補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但被告拒絕提供給我們,不讓我們承辦。」、「(問:被告如果不提供這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你們可以幫他們辦理嗎?)沒有辦法,如果繼承人沒有辦法親自到地政局,我們就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不然沒有辦法幫他們辦。」、「(問:你跟楊博顯與被告等人簽約後,後續是否以徐詩涵為代理人為名義去送件地籍清理價金的請領?)是的。就是106 年2 月14日這一份。」、「(問:這一件的聲請結果如何?)這一份沒有通過,沒有通過的原因是因當時有遇到保證人的問題,要求被繼承人陳成這個人的身分,我和楊博顯當時沒有找保證人實務經驗而卡關,到後來找到林秋蜜來協助幫忙找保證人資料,並且製作保證書,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成的身分,以利送件。」、「(問:後續找到保證人之證明文件,有無就被告以及其他繼承人重新送件?)徐詩涵有請另一個團隊重新申請陳成案件,不包含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拒絕配合。」、「(問:重新送件是要被告配合甚麼事情,被告是怎樣拒絕配合?)當時我有和被告1 通過電話,告訴他要履行跟原告的合約,但被告1 還是持續拒絕我們,也不知道甚麼原因。我們要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等,被告不願意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19 頁),可見被告堅拒將印鑑證明等資料提供予原告辦理系爭委任相關事宜,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申辦程序事實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且被告等人嗣後又與楊博顯簽訂第二份、第三份委託契約一節,有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 至521 頁),而被告等人均已分別領取79,587元、518 元、13,623元、176,718元、139,416 元之價金,共計409,862 元,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所訂於契約期限內不得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之約定,並已領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繼承人陳成遭標售土地之價金,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土地標售價金之40%即163,945 元,及一倍金額之違約金即163,

945 元,共計327,89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327,8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