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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王俊雄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23萬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實際負責人曹永吉以發放被告員工薪資為由,於民國95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原告分別於95年3 月6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及於95年年3 月間交付現金70萬元予曹永吉,約定於借款後1個月清償,曹永吉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被告於95年4 月間財力雄厚,斯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包「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下稱大屯橋工程)之承包商,而原告為該工程處工程員擔任監工,被告無須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僅為月薪數萬元之公務員,如何有數百萬元可以借給被告。而匯款與簽發支票原因多端,無法證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證人黃楨木證稱原告交付70萬元予曹永吉云云不可採信,縱屬實亦僅為曹永吉個人向原告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95年3 月6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67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有借款之合意,而匯款及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證人即被告員工許文章提供被告帳戶予原告匯款,可證明兩造間借款合意云云,然證人許文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76年至108 年間在被告處任職,擔任大屯橋工程之工地主任,當時被告的實際負責人為曹永吉,但登記為曹鄭瑞珠。被告大概於93年以後就有財務問題,96、97年有一些小包拿不到錢,被告就要到處調錢。曹永吉告訴我找原告借款,但借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被告要用的錢,例如小包、工程款、材料款。我知道曹永吉有向原告借款,但時間太久了,帳號的事我忘記了,借多少錢、利息、何時還款、借款如何交付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

3.依上所述,證人許文章就借款金額、如何交付等節均不知情,尚難以上開證詞證明原告於95年3 月6 日匯款予被告係為交付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㈢7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95年3 月間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告實際負責人曹永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及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楨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94年4 月至95年7 月間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大屯橋工程專案經理,當時被告的實際負責人為曹永吉,但名義負責人是曹永吉的太太。有1 次我在公司時,曹永吉要我載他去臺北市○○○路六、七段臺灣銀行前面的路邊等原告,原告進到我車內,拿70萬元給曹永吉,當天有在車上數錢,曹永吉也說是要借錢發工資的,不是曹永吉個人使用的,時間應該是95年3 、4 月間,是曹永吉叫我載他去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借款的利息及期限,沒有注意有無交付支票或借據,借到錢那1 天就發薪資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3.依上所述,證人黃楨木已明確證稱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曹永吉,且借款用途係為發放被告員工薪資,而非曹永吉個人所用,則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4.被告雖否認曹永吉為其實際負責人,然證人黃楨木及許文章均證述曹永吉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號關於原告因大屯橋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第2 、4 頁記載曹永吉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5 至178 頁),曹永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再辯稱原告僅為低階公務員,被告財力雄厚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其於95年2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 萬元之查詢還款明細表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足以證明原告於95年3月3 日提款50萬元、95年3 月21日提款22萬元,超過交付予曹永吉之70萬元借款,堪信原告有財力可借款予被告。至被告自稱財力雄厚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或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之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37頁),時間分別為94年8 月、95年7 月、100 年11月,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時間無關,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6.至被告辯稱證人黃楨木證詞無補強證據又未看到支票交付故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之證詞即可單獨作為證據,又交付借款與交付支票實屬二事,無必然關係,無從因證人未證稱看見支票乙情即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7.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曹永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應屬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何時返還借款,則原告就上開可請求之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於108年10月4 日送達,本院卷第45頁,自翌日起算1 個月至108年11月4 日屆滿,翌日遲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本院卷)│├──┼────────────┼──────┼────┼─────┼──────┤│1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0日│70萬元 │AA0000000 │第7 頁 │├──┼────────────┼──────┼────┼─────┼──────┤│2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6日 │150萬元 │AC0000000 │第9 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