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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李佳茹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被 告 邱蔓鈞即邱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122 、122-1 、122-2 、122-3、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被告則為琦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嗣於107 年5 月24日另與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 至9 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三人共同委任之代書呂逸芃保管,然華森公司未依約於

107 年7 月31日給付價款,原告即分別向華森公司及琦曜公司解除契約,然代書呂逸芃卻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土地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8之土地權狀;嗣因被告再向原告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土地權狀已無效,而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0至18之土地權狀再交予被告,嗣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即並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仍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所有權狀。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爭點: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有,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明確,此有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69頁至95頁),再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07 年5 月24日簽約賣給洪啟銘,但後來洪啟銘貸款不成功,於107 年11月19日無條件解約,107 年11月15日賣給春虹建設,但因為李佳茹私自申請補發日期為107 年11月1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故交易無法成功,後李佳茹於107 年11月19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要與春虹建設再次協議簽約時,李佳茹聽到春虹建設對土地假處分後,就說不賣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9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4 至

167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告已明示拒絕出售春虹建設,而並未完成再次簽約等情為真,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竟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1 │1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79號│├──┼────┼────┼───────────┤│2 │122-1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0號│├──┼────┼────┼───────────┤│3 │12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1號│├──┼────┼────┼───────────┤│4 │122-3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2號│├──┼────┼────┼───────────┤│5 │122-4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3號│├──┼────┼────┼───────────┤│6 │122-5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4號│├──┼────┼────┼───────────┤│7 │122-6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5號│├──┼────┼────┼───────────┤│8 │122-7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6號│├──┼────┼────┼───────────┤│9 │122-8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7號│├──┼────┼────┼───────────┤│10 │1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0號│├──┼────┼────┼───────────┤│11 │122-1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1號│├──┼────┼────┼───────────┤│12 │12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2號│├──┼────┼────┼───────────┤│13 │122-3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3號│├──┼────┼────┼───────────┤│14 │122-4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4號│├──┼────┼────┼───────────┤│15 │122-5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5號│├──┼────┼────┼───────────┤│16 │122-6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6號│├──┼────┼────┼───────────┤│17 │122-7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7號│├──┼────┼────┼───────────┤│18 │122-8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8號│└──┴────┴────┴───────────┘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