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李銘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被 告 王登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具狀將其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6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5 公里處,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撥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竟突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使原告所騎乘之LGD-260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15,650 元及行車裝備損失191,000 元,合計1,606,65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後上背疼痛之傷害,且造成原告對於騎乘重型機車心生恐懼,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06,650 元(計算式:1,606,650+30萬-50 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6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已先行撥打方向燈,並已充分評估與後車間距離,始為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比照小型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慢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原告車速已逾慢車道之速限,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應無任何過失之責。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因原告亦有肇事原因,而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就下列事項為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可正常站立,亦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旋即與友人騎車出遊等情,顯示原告身體狀況應屬無礙。原告主張其左後上背疼痛,然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其他傷勢,難認原告所指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復於
108 年8 月15日因超速行駛而遭罰緩8 千元,並遭吊扣駕照
3 個月,益徵原告對於騎乘重型機車並無任何恐懼,故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行車裝備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僅係向右傾倒,並未有何強大撞擊或撞擊後滑行之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未見原告所著之裝備有何損壞,應認系爭機車及裝備並無重大損壞。況維修收據所載之日期為系爭事故後3 個月,在此期間內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出遊,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行駛,難認系爭事故與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間有何關連。又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於扣除折舊後,再扣除富邦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爭執,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大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行駛慢車道),並超速行駛(推算車速86.28 至87.27 公里/ 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足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再酌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況為: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99至103 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1、機車修繕費用及行車裝備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行車裝備受有損壞,維修金額合計1,606,650 元,固提出茨城車工廠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8 至10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定價為116 萬8 千元,並主張系爭機車改裝後價值為220 萬元,然系爭機車改裝後之價格為何高達220 萬元,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足參,故此部分尚屬有疑。再查,依據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攝得之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僅有右前車殼、右把手、前輪土除、右後視鏡等4 處受有些許輕微擦傷,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然原告所提維修費用竟高達1,415,650 元,除顯高於系爭機車原始定價外,更已逾原告上開主張改裝後車輛總價之百分之60,且自始未見原告說明除上開4 處損壞部分以外之維修項目,究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連,故應認原告主張請求逾上開4 處損壞部分之損害賠償,未盡舉證之責。又查,就維修上開4 處損壞之部分為估價,依原告所提之維修金額亦僅合計49,450元,此參酌原告所提估價單編號4 、7 、15及20之項目(見北司補字卷第8 頁),是應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必要之維修之金額為49,450元,其餘請求維修費用之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何因果關係,要難准許。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零件費用為49,45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 年10月21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尚有全車維修工資5 萬元,因系爭機車經本院認定之必要維修項目僅為上開所列之4 個項目,而原告所陳報之工資卻係以全部維修項目計算,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依照原告維修項目之比例(約10分之1),定系爭機車必要維修項目之工資為5 千元,故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為17,696元(計算式:12,696元+5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後上背痛之傷害,案發後亦對騎乘機車心生恐懼等語,並提出滄浪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3頁),然經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於臉書上即張貼「V4墾丁二日遊,平安歸來」之貼文,並標示發文地點為臺中市,此有原告臉書貼文翻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騎車往來屏東與臺中間,實難認原告受有何傷害或因而心生恐懼之情。再酌以原告於警詢時表示感覺稍微挫傷,尚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翌日始至位於南投縣之滄浪診所就醫,而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左後上背痛」,並無其他傷勢之註記,加以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原告亦未說明疼痛部位為何係在左後上背部位?再參以原告案發後已可騎車自屏東前往南投,故原告主訴之背痛究係何種原因所致,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7 年11月11日、11月21日,均有在麗寶國際賽車場參與賽車賽事,亦於108 年6 月27日因時速達121 公里(即超速61公里)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此有被告臉書貼文翻拍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原告仍積極參與賽車活動,且仍有超速駕車之行為,故難認原告對於騎乘機車有何心生恐懼之情,是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兩造所負之責任應各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五成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848 元(計算式:17,696元÷2 =8,848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富邦公司已因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50萬元予原告一情,均不爭執,而被告應負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84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50萬元以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富邦公司之給付,而移轉予富邦公司,故原告已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可行使,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6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9,450×0.536=26,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50-26,505=22,945第2年折舊值 22,945×0.536×(10/12)=10,2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45-10,249=12,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