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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陳雪君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被 告 吳婉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1

56.15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及其上同段305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6 樓建物(面積60.5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伊所有,為免其個人債務影響系爭不動產,遂與被告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俟伊處理債務完畢後再返還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然登記為「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伊業於107 年5 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107 年大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律師函),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遭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亦積欠伊債務,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遂與伊協商,由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以充作買賣價金,原告並應於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對伊之債務,餘額再交予原告,實則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相關之稅賦均由伊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於103 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於107 年5 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系爭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697 號卷(下稱竹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經伊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及匯款單(見竹院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被告前於102 年1 月29日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113 萬元,經核貸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 年1 月31日匯款10

5 萬1,000 元予原告,再於102 年2 月1 日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20萬,經核貸匯入前開帳戶後,於102 年2 月8 日匯款7 萬元予原告,復依花旗銀行107 年11月16日(107)政查字第70973 號函(見竹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其中貸款77萬4,192 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前開於中國信託申辦之信用貸款,餘額322 萬3,443 元則匯入被告於花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 ,堪認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包括前開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乙節,尚非虛妄。又前開貸款餘額於匯入被告所有花旗帳戶後,被告已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 ,而比對前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概要及被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謝梅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院卷第93頁至第105 頁),被告確於104 年7 月27日起至

105 年7 月21日間均有按月自謝梅香郵局帳戶轉帳至前開貸款帳戶以作為清償貸款之用,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係由被告繳納,此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至107 年房屋稅、土地稅稅額繳款書為證(見竹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辯稱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實際負責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負等情,應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假買賣,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實則仍由伊償還云云,尚不足採。至兩造間對借款債務及貸款結算之金額有所爭執,亦不足以推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之存在。

(三)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兩造間對話內容為證(見竹院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亦僅係討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涉及稅額事宜,尚不足資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至原告雖持有系爭不動產原有權狀,然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因代實際所有權人保管,或因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供之為擔保,甚或不法取得,均有可能,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自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雖仍繼續居住其內,此或係基於兩造間情誼關係,或為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原因,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無必要關係,自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此外,原告復未再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目的係為躲避債務,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