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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江廷賢

江協安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雅蘋律師被 告 江明來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雖曾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由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公業)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但被告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江清讚所親生,先前亦曾向江清讚之配偶即訴外人江呂教訴請確認母子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權受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上開選任決議應屬無效。茲因被告具有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將使伊等對系爭公業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江廷賢先前曾以決議違法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敗訴確定,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並不合法。伊當初受江清讚、江呂教夫婦收養時,因稱謂由「養子」誤載為「長男」,伊在江清讚死亡後,為了變更自己之戶籍稱謂,始向江呂教訴請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在勝訴確定,但伊與江清讚間之親子關係既未經確認不存在或終止收養確定,伊現自仍為江清讚之男性繼承人,而有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41條、第120 條等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共同起訴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受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惟依其主張之事實,既係以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並無管理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因本件並非依強制執行法前述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或全體管理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始終僅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訴訟,而未並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或全體管理人為共同被告,依前開說明,自不屬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就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先予指明。

四、其次,關於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必應具備派下員身分始得受選任為管理人部分: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86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江梯沿革,其上已清楚記載:「……。創立宗旨與日期:江氏與周氏家族一脈,來台始祖『江梯』設立祭祀公業同時創設,其創設係因日本政府整頓地籍頒佈『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時經族親協議以先祖『江梯』公為業主申報……」、「創設目的:以產業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資費,並為後代子孫聚台生存之根源,當時並無訂立規約、字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祭祀公業沒有規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 頁),亦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10月22日桃市德文字第1080041153號函附案卷明細說明一致(外放卷第3 頁)。堪認系爭公業自日治時期設立時起,確實從未建置過公業規約之明文無誤。

㈡、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限制之規定,當然得據此限制其被選任資格及人數(臺灣民視習慣調查報告第755 頁可為參照)。準此以言,本件系爭公業既無規約就管理人身分之取得而為限制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欠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惟因被告確為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自仍符合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資格。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究有何規約限制其管理人之資格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因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以致不得受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亦與臺灣民事習慣有悖,本院自不能採憑。

五、再者,關於被告是否確實不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江清讚、江呂教己身所從出之子女,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於92年6 月5 日刪、填生母及養母姓名之相關申請文件資料確認無誤,有該所108 年10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1285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6頁)。

㈡、根據上開函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其主文欄記載:「確認原告江明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養母子關係存在」等語,得心證之理由欄則說明:「……。從而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夫婦所生,實則兩造間所存係收養關係,且此收養關係迄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 頁)。參以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上猶仍記載:父親姓名江清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未變更。可見被告江明來當初雖非江清讚、江呂教之親生子女,惟被告仍可因收養而與江清讚、江呂教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且迄今為止,被告始終並未經法院許可終止被告與已死亡之江清讚間之收養關係甚明。

㈢、按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得為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⑴原始的取得及⑵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⑴原始的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⑵承繼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等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 頁參照)。

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非已死亡之江清讚之親生子女,惟被告既受江清讚所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其與江清讚之收養親子關係,被告自仍因收養而有權繼承江清讚之派下員身分。至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陳稱:「我之前確實有提起跟江呂教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但我跟江清讚是養父子關係,現在也已經終止收養」、「(你跟江清讚的收養關係為何事後終止?)因為邱家有跟我來做DN A鑑定,我確認後是邱家子孫,我既起終止收養的訴訟,我提起訴訟時,江清讚已經往生了,江清讚是在44年死亡的」各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惟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明顯核與上開桃園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臺北地院判決主文及理由欄相違背,亦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符,顯非事實,恐係出於被告個人不諳法律要件所為之陳述,加以有關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規定,在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因事關公益,於收養無效、收養成立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本院亦不得因被告上開錯誤之陳述,而得無視所調查之事實,逕認被告業已確認或終止其與已死亡之江清讚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更不得以此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既無規約限制非派下員不得受選任為公業管理人之規定,亦未規定養子不得繼承而成為派下員,加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如何與已死亡之江清讚確認彼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終止彼此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事實,則其未以被告與系爭公業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並非江清讚所親生而不得繼承成為派下,亦不得受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各云云,非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實體上亦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