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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李文傑即樂米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陳巖鑫

陳奐丞陳奐語上二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瑾係法國鬥牛犬「Queen 」之飼主,被告陳巖鑫為被告陳思瑾之夫、被告陳奐丞、陳奐語係被告陳思瑾之子女(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原告李文傑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樂米動物醫院(下稱樂米醫院)之獸醫師,陳思瑾前因透過訴外人陳瑞彬醫師轉介,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將「Queen 」帶至上址醫院診治,原告評估系爭犬之外觀虛弱無力、肚子及體內脾臟腫大,遂告知陳思瑾系爭犬有7 成機率是血管肉瘤,可能是第一或第二期,若不進行手術,其血管肉瘤會一直膨脹直至破裂,會危及生命,若手術切除而未擴散,系爭犬也只能再活3 、4 個月,因此手術目的係摘除血管肉瘤,避免腫瘤爆裂等語,原告自始至終未告知手術成功率為70%,陳思瑾遂表示同意於翌

(13)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原告於術前檢查系爭犬數據有貧血症狀,惟原告先前由陳瑞彬醫師處取得之血液檢查報告未顯示貧血症狀,故研判系爭犬之腹腔已開始出血,原告進行手術後取出2 公斤之大腫瘤,並發現血管肉瘤已擴散轉移至腸子、肝臟,遂通知陳思瑾此情,告知系爭犬壽命其實剩不到幾天,建議讓其安樂死以減輕系爭犬之痛苦,陳思瑾表示同意,原告隨即為系爭犬進行安樂死。被告竟因此於

108 年8 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Google地圖店家評論留言欄位,恣意在樂米醫院於Google地圖中之客戶評論欄位,分別留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思瑾、陳巖鑫、陳奐丞、陳奐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在樂米醫院Google Map商店評論欄網頁內,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該網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評論移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瑾、陳奐丞部分:陳思瑾於108 年7 月12日經陳瑞彬醫師告知系爭犬有脾臟腫瘤,而轉介至樂米醫院進行手術,當日系爭犬之生命力仍十分強盛,原告主張系爭犬虛弱無力等亦非事實。陳思瑾於翌

(13)日凌晨因擔心而多次詢問原告有關脾臟摘除成功機率等問題,以免系爭犬多挨一刀卻不見得好轉,徒增痛苦,惟原告僅於手術後告知須開刀才能確認有無擴散,並且需病理化驗才能確認肉瘤為良性或惡性,手術前僅告知有多起成功案例以增加陳思瑾信心,並極力說服陳思瑾讓系爭犬進行手術。陳思瑾實為無醫學常識之一般民眾,斷無可能與被告討論、澈底瞭解相關醫學專業名詞,被告手術時既知病灶大量轉移之狀況下,應通知陳思瑾繼續開刀之意願,或直接將傷口縫合以延續系爭犬之生命,而非強行繼續手術而衍生額外醫療費用,況若手術中因止不住而大量失血,系爭犬將自然死亡,何須給予安樂死,然原告以道德綁架方式亟力要求陳思瑾同意讓系爭犬安樂死,要讓系爭犬無痛離世,不然活不過2 天且會流血痛苦而死,原告醫療行為實啟人疑竇。再陳思瑾於108 年7 月12日經陳瑞彬醫師等初診時,表示系爭犬尚有3 個月生命,甚至開刀後確認是良性腫瘤則會更長,豈料系爭犬於手術時隨即送命,陳思瑾因而懷疑原告是否有醫療疏失。另陳思瑾接受原告建議於手術當日上午10時許,攜同家中另有血緣關係之犬隻一同前往上址樂米醫院輸血備用,而非原告所稱系爭犬有貧血情形。附表一所示言論均係被告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未涉及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個人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主觀並非損害名譽,且亦徵詢他院醫師林庭光,可證陳思瑾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巖鑫部分:我是一般人,對於特殊名詞腫瘤是什麼內容及對器官造成如何影響,我們都不懂,我們在術前有一直追問原告手術成功率,原告表示約6 、7 成,但原告起訴狀卻變成告知我們有

7 成是血管肉瘤,我有跟原告強調,若無十足把握,我們不想動刀,後來陳思瑾告知我,原告要求我們讓系爭犬安樂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陳奐語部分:手術當日我有去,手術前原告說成功率6 、7 成,手術後原告才告知我們腫瘤惡化擴散,若原告一開始就講腫瘤惡化嚴重,我們不會選擇開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㈠、原告主張其為樂米醫院之獸醫師,陳思瑾與陳巖鑫為夫妻,陳奐丞、陳奐語係被告陳思瑾之子女。

㈡、陳思瑾之系爭犬經陳瑞彬醫師轉介,而於108 年7 月12日至上址樂米醫院就診,並於翌(13)日由原告對系爭犬進行手術。

㈢、手術當日,被告陳奐語有與陳思瑾一同前往樂米醫院。

㈣、系爭犬於手術前,原告有請陳思瑾準備系爭犬同血源之其他犬隻之血。

㈤、原告發現系爭犬腫瘤惡化嚴重,原告遂徵得陳思瑾同意後,對系爭犬進行安樂死。

㈥、被告嗣於108 年8 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Google地圖店家評論留言欄位,在樂米醫院於Google地圖中之客戶評論欄位,分別留下如原告所舉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留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對被告名譽權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本件原告係獨資開業經營之牙醫診所,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雖非公眾人物,惟考量原告從事動物醫療專業行為,則其是否善盡動物醫療行為實施完畢後之照護、處置等,與飼主權益、動物保護法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息息相關,是原告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然仍非謂其名譽權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㈢、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審究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①此部分言論中,有關陳思瑾指摘「……毛孩才6 歲是活潑進

去,躺著安樂出來……手術才剛開始居然告知瘤取出後無法止血,告知我主人不能自私,要讓她不痛的走……我一開始就問手術成功率……」部分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應屬意見表達。查,證人陳瑞彬證稱:當時系爭犬來德艾醫院就診時,牠是走進來沒錯,活動力也很好。腫瘤移除後有些出血點是可以止住,有些是止不住的,後來原告手術後,腫瘤有轉移到肝、腸,他有傳腫瘤照片給我,我跟他說應該還是有可能會慢慢滲血,因為轉移範圍跨了兩個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恒宗亦證稱:第一天去淡水德艾醫院時,系爭犬的活動力、食慾是正常的,與平時無異,到了樂米醫院時,系爭犬也是正常的。當時陳思瑾都在現場陪系爭犬開刀,她有打電話跟我說手術不成功,我去載她女兒及我老婆到醫院看一下,我親耳聽到原告說腫瘤很大顆,堵住血管,但因腫瘤切除後,造成沒有東西堵住血管所以大量出血,原告有建議安樂死,當時陳思瑾有說她兒子還沒有看到,可否先讓系爭犬起來看最後一面,原告說醒來也是痛苦,請陳思瑾不要這麼自私,後來家屬到場後,原告才執行安樂死,當時家屬有點不想執行安樂死,而且很傷心。就手術成功率部分,原告有提到七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至187 、189 、190 頁);原告亦自承:當時因為已經轉移到肝臟,就算系爭犬醒來,也會繼續滲血而造成血腹,所以流血不止並非原告造成,當時我有說腫瘤已經轉移到全身,所以建議安樂死,若不安樂死,就是縫合後,等待系爭犬可能有血腹情形而痛苦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可知系爭犬活動力於手術前係屬正常,手術後確實發生流血不止,並經原告建議後對系爭犬執行安樂死等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手術前向陳思瑾提及所謂「七成」,係指血管肉瘤之可能性而言,並舉其與證人陳瑞彬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此與證人蔡恒宗前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無法排除原告與陳思瑾對於「七成」所指為何產生溝通落差,惟此均係陳思瑾本於自身參與系爭犬手術之經過等前開事實基礎,而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及上開資料為前揭內容言論,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

②至於「這醫療手術技術能夠相信嗎……很明顯手術疏失無法

成功結束開刀,必須犧牲我的毛小孩……我很自責,居然送毛孩去死……我以為她會好,怎知會死,這家非常不推」等意見表達,為陳思瑾帶系爭犬於樂米醫院之就醫經過,夾敘就醫過程之主觀感受意見表達,針對手術過程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其他欲了解樂米醫院評價之飼主關注此等議題,亦即為其主觀價值判斷之陳述及意見,應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並非以惡意中傷原告名譽、商譽等權益為目的,尚非單純謾罵,故應認陳思瑾此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

2.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部分言論均屬意見表達。查原告陳稱:手術當天收費內容為手術費2 萬5,000 元,當時預估費用5 萬500 元,後來有做折扣及安樂針部分,最後結算2 萬9,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手術、住院、急診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系爭犬進行相關手術時,確有一定金額之支出。惟證人即中華動物醫院院長林庭光證稱:手術後約2 、3 天,被告就給我看手術圖片,我有詢問整個經過,我曾向被告提過系爭犬驗出有貧血狀況,一般不會斷然進行手術而會建議再觀察,我認為原告把系爭犬肚子打開,裡面可以看得很清楚,例如有沒有沾黏、哪邊出血、有沒有擴散等,如果原告覺得不妥、沒把握,就不應該繼續動刀,只要把肚子縫合就好了,就不要再去拿腫瘤,系爭犬仍然活著,是可以維持原狀,因為原告把腫瘤拿下來後,又說是擴散,這會有爭議。我當時跟被告說應該沒有那麼急著安樂死,可以讓系爭犬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80 、181 、

184 頁),可見被告於系爭犬手術前後均有徵詢其他獸醫師之意見,對於系爭手術之必要性產生質疑,審酌陳巖鑫於此部分內容中雖有使用「草菅生命的爛店」、「毫無醫德」、「掩飾自己拙劣的醫術」等字詞,可認其用語確屬尖酸刻薄,惟陳巖鑫撰寫之評論係本於前述系爭犬手術過程及詢問證人林庭光之內容,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業如前述,陳巖鑫復係依據前述事實而就原告對於寵物是否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等可受公評事項進行之評論,則其使用前揭字詞嘲諷原告,藉以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飼主關注此一議題,其所為雖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3.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關「……我家的狗狗本來好好的,問醫生手術成功率多高,醫生說跟我說有百分之70,結果呢!手術到一半時,跟我們說血止不住!要馬上安樂死……」屬事實陳述,而此部分所述,係陳奐丞以其母陳思瑾參與系爭犬手術之經過及前開事實基礎,為上開言論,亦非憑空杜撰,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至於其指摘「這種醫生還值得信賴嗎??」等語則屬意見表達,由系爭言論整體觀之,係因系爭犬手術前活動力並無異狀,然手術後竟發生無法止血情事,進而由原告執行安樂死,與系爭犬手術成功並能續命之期望落差過大,陳奐丞遂因而質疑原告專業是否值得信任之主觀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仍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圍。

4.附表二編號4部分:陳奐語指摘「醫生很有自信的說開刀沒問題,結果開刀到一半請家屬進去,說是照片看不出來腫瘤惡化嚴重,現在沒辦法救了,如果不給他安樂會讓他很痛苦」係屬事實陳述。查手術當日,陳奐語有與陳思瑾一同前往樂米醫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則陳奐語此部分所述,係本於自身參與系爭犬手術之經過等事實基礎而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及上開資料為前揭內容言論,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亦無真實惡意可言。至於其指摘原告「根本沒把寵物的生命當生命,為了賺取利利潤不借一切,沒有良心的獸醫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害了」等語則屬意見表達,由系爭言論整體觀之,係因系爭犬手術前活動力並無異狀,然後手術後竟須進行安樂死,與其對系爭犬手術成功並能續命之期望落差過大,並因而表達之個人見解,此亦應屬陳奐語綜合上開就醫經驗作成之評論意見,縱或尖酸刻薄,而使用該等過激言詞等足使原告感到不悅之負面文字,但此均係其等對於可受公評之系爭犬醫療案例事實經過,提出個人之心得或感想而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依其文字語意,無非係基於對於獸醫醫療品質等公共利益事項之關心,而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實提出其意見陳述或評論,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社會進步,仍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是此部分之言論,尚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自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證人即樂米醫院助理吳雨濱證稱:原告沒有告知陳思瑾有關系爭犬有血腹,手術前後沒有人提到70%或七成的字眼,原告回答被告手術有風險,但沒有說成功率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證人即樂米醫院獸醫師劉馨淳證稱:手術成功率不可能做擔保,系爭犬剛來時,我記得牠是躺著有點喘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惟證人吳雨濱、劉馨淳同受僱於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具有相同利害關係,難期證詞公允實在,不予採信。

㈤、綜前,附表二所示之評論,顯係在與其他飼主分享自己所飼養系爭犬生病後之就醫等經驗。而獸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醫術、醫德之優劣,對於動物醫療有需求之飼主,有尋求此等資訊之需要,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基於善意,欲就系爭犬之就醫經驗等資訊提供予其他飼主參考,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自不能僅因所述與原告之意見相左或用詞刻薄,即認系爭評論係屬不實指控。系爭評論亦涉及寵物之就醫經驗,在飼主與獸醫師專業落差甚大之資訊不對稱市場中,確實可幫助飼主得到更多參考。被告基於系爭犬就醫歷程,就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分享其客觀經驗與主觀意見,且無與事實不符情形,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Google地圖店家評分與評論專區,除被告給予之評分及系爭評論外,尚有其他消費者之寵物就醫經驗可供大眾相互比對參考(見本院卷第261 至271 頁),一般閱讀大眾自可根據該專區消費者之全部評論留言,綜合判斷系爭評論是否係真實反應原告對寵物醫療處置之消費經驗,抑或僅特定消費者無理取鬧之偏差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評論之上開文字係惡意誹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惡意在網路張貼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要求在網路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而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付,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一:道歉啟事┌─────────────────────────────┐│道歉啟事: ││緣本人陳思瑾(Cherry Chen ),日前於樂米動物醫院Google Map││商店評論欄內發表不實評論,內容詆毀樂米動物醫院及李文傑獸醫││師之名譽,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爰已撤除所有評論,特刊登此道歉││啟示,以表歉意。 │└─────────────────────────────┘┌─────────────────────────────┐│道歉啟事: ││緣本人陳毅,日前於樂米動物醫院Google Map商店評論欄內發表不││實評論,內容詆毀樂米動物醫院及李文傑獸醫師之名譽,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爰已撤除所有評論,特刊登此道歉啟示,以表歉意。 │└─────────────────────────────┘┌─────────────────────────────┐│道歉啟事: ││緣本人陳奐丞,日前於樂米動物醫院Google Map商店評論欄內發表││不實評論,內容詆毀樂米動物醫院及李文傑獸醫師之名譽,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爰已撤除所有評論,特刊登此道歉啟示,以表歉意。│└─────────────────────────────┘┌─────────────────────────────┐│道歉啟事: ││緣本人陳奐語,日前於樂米動物醫院Google Map商店評論欄內發表││不實評論,內容詆毀樂米動物醫院及李文傑獸醫師之名譽,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爰已撤除所有評論,特刊登此道歉啟示,以表歉意。│└─────────────────────────────┘附表二:被告四人發表之系爭言論┌──┬──┬───┬───────────────────┐│編號│時間│發表人│ 系爭言論 │├──┼──┼───┼───────────────────┤│1 │108 │陳思瑾│體檢能夠手術沒問題,毛孩才6 歲是活潑進││ │年8 │( │去,躺著安樂出來,這醫療手術技術能夠相││ │月間│Cherry│信嗎?手術才剛開始居然告知瘤取出後無 ││ │ │Chen)│法止血,告訴我主人不能自私,要讓她不痛││ │ │ │的走,不然活不過2 天,她會流血痛死,我││ │ │ │一開始就問手術成功率,為何結果是如此,││ │ │ │很明顯手術疏失無法成功結束開刀,必須犧││ │ │ │牲我的毛小孩,不開刀還能活久一點,我很││ │ │ │自責,居然送毛孩去死,當天我沒抱她,因││ │ │ │為已打針,我以為她會好,怎知會死,這家││ │ │ │非常不推。 │├──┼──┼───┼───────────────────┤│2 │108 │陳毅 │只為賺開刀錢,而草菅生命的爛店,毫無醫││ │年8 │ │德可言,連最後的復原讓生命做最後延續都││ │月間│ │不願意,僅會以要求飼主及時安樂死來掩飾││ │ │ │自己拙劣的醫術,給一星還算高了。 │├──┼──┼───┼───────────────────┤│3 │108 │陳奐丞│我覺得跟本沒有必要評分,我家的狗狗本來││ │年8 │ │好好的,問醫生手術成功率多高,醫生跟我││ │月間│ │說有百分之70,結果呢!手術到一半時,跟││ │ │ │我們說血止不住!要馬上安樂死,這種醫生││ │ │ │還值得信賴嗎?? │├──┼──┼───┼───────────────────┤│4 │108 │陳奐語│醫生很有自信的說開刀沒問題 結果開刀到││ │年8 │ │一半請家屬進去 說是照片看不出來腫瘤惡││ │月間│ │化嚴重 現在沒辦法救了 如果不給他安樂 ││ │ │ │會讓他很痛苦 根本沒把寵物的生命當生命││ │ │ │為了賺取利潤不惜一切 沒有良心的獸醫希││ │ │ │望不要再有人受害了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