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劉于璇(原名:劉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壢簡緝字第6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受刑人,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上午,乘原告不及防備之際,在該監忠舍一工三房以手觸摸原告之臀部達4 秒之久。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再由原告全數捐給更生保護人協會做為改悔向上受刑同學創業基金;㈡被告應支付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續3 天於人間福報刊登全頁廣告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伊急著上廁所,重心不穩快要跌倒,不小心拉了原告衣服,並非有意觸摸原告臀部,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簡緝字第6 號判處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訴外人葉瑋沁、陳燕樺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依法具結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明顯仇怨,誠無必要甘冒偽證風險故意構陷被告,渠等證詞應可採信。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性騷擾不法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重心不穩而伸手拉原告衣服云云,如若為真,原告應係感受到遭被告拉扯之力量,而非被觸摸之感覺,況參諸訴外人葉瑋沁於刑事偵查程序時係證稱原告遭被告自後方觸摸臀部時,即有出言詢問:「是誰摸我?」等語,顯見原告當下立時之反應是遭人觸摸臀部,而非衣服被人拉扯,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之臀部,顯已侵害原告身體、人格尊嚴及隱私等,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監服刑中突遭被告為不法之性騷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由原告全數捐給更生保護
人協會做為改悔向上受刑同學創業基金云云,惟原告獲得賠償後要如何處分該筆款項,為其自由權利,本院自毋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或限制其用途;另就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乙節,揆諸本件並非屬名譽權之侵害,而就身體、人格尊嚴及隱私等侵害部分,並無登報道歉等類此賠償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4 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爰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