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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晶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桂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苹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仁德被 告 鍾美玉即泰銓模板行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泰銓模板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鐵柱、鐵角材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鐵柱、鐵角才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鐵柱及鐵角材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譽能公司)為承攬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坐落於新竹市關埔地區之新設國小建校工程之板模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所需,與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柱、鐵角材( 下稱系爭材料)等材料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並於107 年7 月22日簽屬鋼管支撐租賃契約書,約定使用期限自106 年12月至107年10月20日止,嗣後因譽能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遂於107 年8 月13日擅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之讓渡書,約定譽能公司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工程(包含未清款項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已交付之板模材料等)讓渡予被告,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系爭材料為譽能公司向原告所承租,故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譽能公司不得將之以簽屬讓渡書方式轉讓予被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柱、鐵角材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7 年8 月13日與譽能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讓渡書,並約定就未清款項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

107 年6 月14日止已交付之板模材料皆讓渡予被告,惟就系爭材料部分,已經利晉公司之工地主任於現場核對數量為⑴鐵柱數量:3 米半共1,325 支、4 米共1,400 支、4 米半共

280 支、5 米共180 支。⑵鐵角材數量:4 尺共680 支、7尺至8 尺共2340支,並記載於核對數目證明上,且根據被告與譽能公司簽屬之租賃契約書、出租材料明細表、出租予譽能公司之銷貨單,可知被告租賃予譽能公司之鐵柱、鐵角材數目應多於前開原告所租賃予譽能公司之數量,數量總數為⑴鐵柱數量:3 米半共6,429 支、4 米共8,800 支、4 米半共4,681 支、5 米2,400 支。⑵鐵角材數量:4 尺共4,390支、7 尺以上共25,469支。故可知原於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材料應已經清點完成並運回原告處甚已明確,現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鐵柱與鐵角材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對該等材料應無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應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材料具有合法權源,故被告應將系爭材料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其因譽能公司承攬利晉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新

竹市政府關埔地區新建國小工程」之板模施作工程而與譽能公司簽屬系爭材料之租賃契約書,提供鐵柱、鐵角材予譽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板模作業之用,而後譽能公司因財務問題而將系爭工程讓渡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工程讓渡書、終止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會議紀錄、系爭材料之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鐵柱租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材料目前在被告處,只是數量不知是否吻合,且從譽能公司讓渡系爭材料時並不知情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譽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鎰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恒公司)嗣後因資金調度難以為繼而放棄該工程,被告與鎰恒公司於107 年8 月13日簽訂工程讓渡書,於107年8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利晉公司,利晉公司為系爭鐵柱、鐵角材歸屬於107 年8 月17日召集兩造、鎰恒公司陳松貴等人為終止模板工程承攬契約會議,會議記錄第5 、6 點載明,原告為與被告簽約之模板支撐廠商,訴求為本工程完工後把鋼管支撐材料載走,但因被告與鎰恒公司已簽訂債權讓渡書,故利晉公司與鎰恒公司間之本工程承攬契約視為終止,原告如於本工程完工後要將鋼管支撐材料載走,需向被告主張等語,此有利晉公司108 年5 月31日(108 )利工字第1080000211號函暨所附終止模板工程承攬契約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可稽,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說詞相吻合,堪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⒉其後被告雖改稱:被告亦有租賃鐵柱、鐵角材予譽能公司使

用,且數目應多於前開原告所租賃予譽能公司之數量,數量總數為⑴鐵柱數量:3 米半共6429支、4 米共8800支、4 米半共4681支、5 米2400支。⑵鐵角材數量:4 尺共4390支、

7 尺以上共25469 支。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材料已經利晉公司之工地主任於現場核對數量為⑴鐵柱數量:3 米半共1,325支、4 米共1,400 支、4 米半共280 支、5 米共180 支。⑵鐵角材數量:4 尺共680 支、7 尺至8 尺共2340支,並記載於核對數目證明上,且已運回原告處等語。然據譽能公司之關係企業鎰恒公司所提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李碧雲認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內容略以:「本鎰恒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材料作為系爭工程之板模作業之用,然因財務發生問題,致系爭工程難以為繼,而使系爭材料遺留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造成原告欲取回系爭材料遭被告阻擾等情,遂在此聲明遺留於新竹市關埔地區新建國小工程之系爭材料應為向原告所承租」等語,應堪認遺留於新竹市關埔地區新建國小工程工地之鐵柱及鐵角材,應包含系爭材料在內,且原告應具有所有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見系爭材料仍為原告所有甚明。

⒊況依據證人吳文堂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略

以:「利晉公司原先提供之系爭工程窗口為譽能公司,嗣後改為被告承接,而就系爭材料部分,原告有說所有權應為其所有,然因時程安排問題,被告於107 年底間將系爭工程工地之鐵柱、鐵角材搬運走,並有拍照記錄,而我們只管現場材料品質,並不過問其所有權之歸屬,況被告搬走系爭材料前有給一個文,如有任何爭議,說他們會承擔所有責任;一開始我是認定鐵柱、鐵角材是原告的,而被告僅有板模材料,最後被告說東西都是他們的,也有給文件擔保,我跟利晉公司報告,公司說因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後半段,還是交給單一窗口,且因譽能公司後來失蹤,亦無法得知是否有就現場之系爭材料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有一般物品放行條、被告僱傭貨車載走系爭鐵材料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145 頁)可憑。可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工地中之系爭材料先行搬運走,而係遭到被告之阻擋後,由被告方全數搬運走,被告主張善意取得,尚屬無據。另被告答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材料搬回等情,亦屬無據。

⒋又據證人即譽能公司負責人徐巍峰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到庭結證略以:「位於新竹市關埔地區新設國小建校現場之鐵柱、鐵角材係向原告所承租,鎰恒公司與譽能公司皆為我所有,而訴外人盧昕瑜是我雇用的公司負責人,而前開兩公司皆未向被告承租過鐵柱及鐵角材,而被證2 之租賃契約書背面之鎰恒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洪老闆叫我拿印章過去給他蓋,因為我跟營造廠有工程糾紛,沒辦法負擔工程款,被告叫我寫讓渡書,拿印章去給他蓋,實際上我與被告僅有板模及木料買賣,並沒有跟被告租賃鐵柱及鐵角材,而我與原告生意往來10-20 年,故系爭材料數量是累積的,而系爭材料會進兩個場,一個是新竹空軍基地、關埔地區新設國小,故系爭材料應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 至180 頁),且當庭提出聲明書,證明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讓渡書應不包含系爭材料,此有該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稽,亦可證明被告與譽能公司及鎰恒公司皆未就系爭材料有過租賃關係,該工程讓渡書中讓渡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材料,已甚明確,況譽能公司及鎰恒公司亦非系爭材料所有權人,亦無權將系爭材料讓與被告。

⒌至於原告固然主張如附表一數目之系爭材料在被告處,但被

告於108 年4 月9 日以民事答辯狀陳稱,伊自新竹市關埔地區之新設國小建校工地運回之鐵柱、鐵角材數量如附表二,並提出經利晉公司工地主任現場核對數目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超過附表二之數量之鐵柱、鐵角材在被告處,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準此,依據前開證人吳文堂、徐巍峰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證明

,顯見被告與譽能公司、鎰恒公司並未就系爭材料有租賃關係,而系爭材料依據原告與譽能公司於107 年7 月22日簽屬之鋼管支撐租賃契約書,所有權應屬於原告所有,且被告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工程讓渡書內容應包含系爭材料在內,況譽能公司及鎰恒公司亦非系爭材料所有權人,亦無權將系爭材料讓與被告,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而無從善意取得上開材料。故原告既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材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附表一┌───────────┬─────┐│內 容 │數量(支) │├───────────┼─────┤│2 公尺鐵柱( 鋼管支撐) │79 │├───────────┼─────┤│3公尺鐵柱( 鋼管支撐) │531 │├───────────┼─────┤│3.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3099 │├───────────┼─────┤│4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243 │├───────────┼─────┤│4.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657 │├───────────┼─────┤│4尺鐵角材 │893 │├───────────┼─────┤│7尺鐵角材 │3471 │└───────────┴─────┘附表二┌───────────┬─────┐│內 容 │數量(支) │├───────────┼─────┤│3.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325 │├───────────┼─────┤│4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400 │├───────────┼─────┤│4.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280 │├───────────┼─────┤│4尺鐵角材 │680 │├───────────┼─────┤│7尺鐵角材 │2340 │└───────────┴─────┘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