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美玉即泰銓模板行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晶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智勇律師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之6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

而上訴人住所及送達處所均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算至

108 年8 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於同年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