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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蘇俊宇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楊智揚

楊智堯楊昀蕎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原告與已故楊岡原所成立如附件所示出資契約所投資之苗栗縣銅鑼鄉旭田一品苑電梯住宅財產辦理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智揚、楊智堯、楊昀蕎(下稱楊智揚等3 人)之被繼承人楊岡原共同投資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田公司)所興建之苗栗縣銅鑼鄉旭田一品苑電梯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以占出資總額百分之5 ,其餘投資金額則由楊岡原全權負責(下稱系爭出資契約)。詎伊依約於108 年1 月25日如數匯款至楊岡原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楊岡原竟於108 年2 月12日死亡,系爭出資契約關係因楊岡原死亡發生退夥之效力,且亦無出資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出資權利之約定,系爭出資契約關係即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被告楊智揚等3 人均為楊岡原之繼承人,自應協同清算系爭出資契約關係。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智揚等3 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岡原死亡後,其所有遺產均遭人惡意侵占。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500 萬元至楊岡原所有系爭帳戶內,但伊等確實無法確認楊岡原與原告間究有何合夥出資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匯款500 萬元至楊岡原所有系爭帳戶內。

㈡、楊岡原生前曾於108 年1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50 萬元之工商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㈢、系爭本票正面空白處,業由楊岡原以手寫方式註明:「本票用於投資銅鑼旭田一品苑(結案)」等語。

㈣、楊岡原於108 年2 月12日死亡,由楊智揚等3 人共同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楊岡原間是否有系爭出資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智揚等3 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出資契約財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楊岡原間是否有系爭出資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智揚等3 人之被繼承人楊岡原就系

爭建案成立共同出資契約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資投資協議書、系爭本票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9 至13頁)。觀諸系爭本票之正面空白處,上載:「本票用於投資銅鑼旭田一品苑(結案)」等語(見同上卷第9 頁),且票面金額亦載為650 萬元,核與上開出資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投資人的投資額和投資方式:……。出資:甲方占出資總額的5 ﹪(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其餘投資金額由乙方全權負責」,以及第2 條約定:

「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共同投資人按其出資額占出資總額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資的利潤(稅後),但是乙方保證甲方利潤為30﹪(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等語(見同上頁),暨第6 條約定:「為保證本協議的實際履行,乙方自願提供本票一張向共同投資人(甲方)提供擔保,……」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不謀而合。若非確有其事,世事豈能如此湊巧,楊岡原隨手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本票上附註文字,竟能與原告所提出之出資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由是已可見原告主張其有與楊岡原共同出資系爭建案,應非出於子虛。

⒊實則參以證人即不動產代理銷售業務之陳韜,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清楚證稱:「(就一品苑建案,你是否知道楊岡原有找原告合夥投資?)瞭解,因為楊岡原有親口跟我提過,當時我們在討論案子時,他自己有提出說這個建案有哪些股東組成,當時他就有提到原告是股東其中之一,……」、「實際的協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有看到楊岡原與原告在傳遞合約書跟本票,我有親眼看到楊岡原簽發本票,另外也有交一份合作意向書給原告。……」、「(楊岡原有無曾經跟你講說他如何與原告合夥投資旭田一品苑的事情?)有。之前在他生前在工地有提及旭田一品苑,他可能會再找三位股東,呂先生、許先生本來就是我代理房屋銷售的原始股東,後來可能會增加一個蘇先生,大概是講這樣股東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韜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詞中性、詳盡且未見矛盾,加以其上開所證情節,又能核與卷內系爭本票、投資協議書等內容相合,客觀上足見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證人陳韜所證,益見楊岡原生前確有與原告相約投資系爭建案甚明。

⒋本件原告既已利用上開舉證活動之進行而舉證證明其與楊岡

原生前確有就系爭建案成立共同出資契約關係,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能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楊岡原間確有就系爭建案成立共同出資契約關係,應屬可信。

㈡、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智揚等3 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出資契約財產,有無理由?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出資投資協議書既已開宗明義約定:「以上各方共

同投資人經友好協商,根據中華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就甲乙雙方合作投資興建苗栗縣銅鑼鄉旭田一品苑電梯住宅項目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共同遵守。……」等語(見壢司調卷第9 頁),是依上開契約文義,足見原告與楊岡原並非係在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由原告對楊岡原所有之系爭建案加以出資而已,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此雖核與合夥尚屬有間,惟就原告與楊岡原間共同出資、虧損分擔或利益分配,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先予指明。

⒊次按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規定甚明。而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查,本件原告與楊岡原所成立之系爭出資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或出資,故於楊岡原死亡時,即已發生類似退夥之效力,且因該出資契約僅餘原告一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6

7 條之規定,系爭出資契約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而應進行清算程序。雖楊岡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智揚等3 人並非系爭出資契約之當事人,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楊智揚等3 人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楊岡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異物,而因合夥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各合夥人即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智揚等3 人以楊岡原之一般繼承人繼承楊岡原權利義務之地位(而非合夥人或出資人之地位)辦理清算系爭出資契約財產,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楊岡原間之系爭出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智揚等3 人以楊岡原之一般繼承人繼承楊岡原權利義務之地位,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出資契約財產,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