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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洋箖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500 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超過750,000 元之上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500 元,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988,5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核定為1,73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