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洋箖被 告 邱進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86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所執有伊所簽發、用以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係伊因訴外人吳籽逸向伊宣稱希望開立系爭支票讓其持向他人作為工程保證金之擔保,伊信任吳籽逸不會將之兌現,遂未加記載金額及發票日而簽發。詎吳籽逸取得系爭支票後,先是擅自書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後又使用擦擦筆工具,再度將票面金額變更為173 萬8,50
0 元,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伊既係簽名在變造前,充其量僅需依原有文義負責。而系爭支票遭吳籽逸變造票面金額,因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法院發給伊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原告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吳籽逸,自屬概括授權且同意吳籽逸變更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支票變更後之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108 年7 月3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於同年11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交予被告。
㈡、被告所執有系爭支票,於被告持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票面金額記載為173 萬8,500 元。
㈢、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並係由原告公司所簽發交予訴外人吳籽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先前亦曾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依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支票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直言:「(當初原告簽發本案支票時,究竟填寫了哪些部位,又授權吳籽逸填寫哪些部位?)發票人欄沒有簽名,我只有蓋上公司的大小章,其餘支票的內容都是吳籽逸填寫的」、「(吳籽逸向你借票時,是如何的說詞?)他說他的工程要動,要向我借支票做保證金」、「我有跟吳籽逸說在填寫利息及金額時,必須要先徵得我的同意」、「我以為工程保證金的支票不會嘎進去,出於信任才會事先簽發空白支票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50至51頁)。依是以言,顯然原告確曾允准吳籽逸得以在其同意之利息及金額範圍內加以填寫支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即便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或日期,最終並非出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所為,惟系爭支票仍不因此當然歸於無效,且該支票簽發之效果亦將直接歸屬於原告公司。先予指明。
⒉其次,證人即實際填寫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欄位之
吳籽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具結證稱:「(上開書寫內容,是否實在?)有一點懸殊,差異在那張票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小姐空白交給我的」、「(上開支票的哪些部分,是你所書寫的?)票據金額、日期、後面背書,這些都是我寫的」、「(你是如何取得這張支票?)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本是朋友,這次是為了要借票才去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我有跟她說我要調資金需要借票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交了一張原告的公司票給我,上面已經蓋好公司的大小章,金額空白、日期也空白,受款人也是空白的……」「因為當初就是我還有另外一張票做生意被人家跳票,資金缺口就越來越大,我就去南投跟被告邱董周轉資金,所以就自行擴大了授權的金額,把它寫成1,738,500 元」、「(你在將本案支票上的金額直接寫為1,738,500 元時,有無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徵詢原告法代?)沒有」、「因為這張票到時候也是我要去嘎這筆錢,所以我就沒有告知原告法代,想說之後我會自己去把票款還清」、「一開始是因為要嘎票才去借80萬元,後來準備要開票給被告時,又被跳票了,又產生了新的資金缺口,所以才會先寫了1,738,500 元的金額給被告,並跟被告說請他幫忙,後面的差額再補一下」、「票給邱董時,我們有一起喝酒,被告說他的資金沒有那麼多,他說他要考慮一下,是隔幾天之後,我再打電話給邱董,他才答應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3 頁)。
經核證人吳籽逸上開所證,既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亦與原告陳稱:「……,我只有蓋上公司的大小章,其餘支票的內容都是吳籽逸填寫」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認屬實。雖有關證人吳籽逸與原告就當初有無約明授權票面金額之範圍一事,雙方各自表陳,惟渠等既均一致肯認吳籽逸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擅自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填載為1,738,
500 元交予被告,則吳籽逸確有違反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初簽發支票時之約定,自屬明瞭。
⒊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
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訴外人吳籽逸違背當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約定,擅自將票面金額填載為1,738,500 元,以致違反當初原告公司之授權範圍,既如本院前所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當初在取得吳籽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時,究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違背原告公司授權範圍而仍決意收受之事實存在,原告始得以其與吳籽逸間就票面金額填寫之限制,加以對抗被告,否則,原告至多僅能向訴外人吳籽逸追究其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以其與吳籽逸間之限制約定,拒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負責。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被告究係如何非出於善意而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己身與吳籽逸間之限制約定,企以對抗被告而拒按票面金額清償債務,即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既經吳籽逸加以變造,伊自僅需就
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云云,並提出吳籽逸所書寫之自白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固載:「本人吳籽逸於107
年7 月間,向葉洋箖小姐調借公司支票乙張,當初開立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本人自行將票額改成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正,本人吳籽逸適用一種原子筆可擦掉的擦擦筆,改了金額……」云云(見本院院第5 頁)。
⑵惟經本院當庭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洋箖,已據其坦言
:「(與原告確認,當初交給吳籽逸的支票,上面開立的支票金額是75萬元嗎?)不是,我當初給吳籽逸一張空白的支票」、「(但是依照吳籽逸所提出的自白書,吳籽逸說當初開立支票金額乃為75萬元,與你所述並不相符,為何如此?)我不知道吳籽逸為什麼會這樣寫,這跟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證人吳籽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後,亦直言:「(這一份文書是否為你親自所書寫?)是,是我親自寫的」、「(上開書寫內容,是否實在?)有一點懸殊,差異在那張票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空白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見吳籽逸所書寫之自白書上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本院已難以上開自白書之內容,逕認系爭支票有何事後遭變造之情形存在。
⑶實則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有無遭人偽(變)造“已完成”
之票據文義,與發票人簽發空白支票,並約定代理權限制範圍後,有無遭代理人違背代理限制而以己意“擅自完成”票據文義,本屬二事,不能混淆。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洋箖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吳籽逸時,該支票上支票面金額或發票日期既均空白而有待吳籽逸本於約定範圍內加以填寫,系爭支票尚未完成,自無所謂「原有票據文義」存在,遑論係「原有票據文義」何來遭偽(變)造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即便吳籽逸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擅自填寫空白支票之票據文義,此終仍應屬違反民法第107 條代理權限制之問題,要與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僅應就票據變造前文義負責云云,容屬法律概念之誤解,殊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⒌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在收受系爭支票時,確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吳籽逸間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填寫之相關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本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吳籽逸間之約定加以對抗被告,原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
未終結,惟執行法院嗣以執行無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1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知本院108 年11月6 日桃院祥婷108 年度司執字第62867 號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 至109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告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亦無從審究其訴有無理由。
⒊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有
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