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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鄭仙泓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林櫻桃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本金50%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

(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均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故其金額之變更及追加利息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104年7 月20日再向伊借款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均未清償,經伊催告後,兩造於106 年1 月9 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協議借貸期間為106 年1 月9 日至

108 年5 月9 日止,每月10日至少返還本金8 萬元,期滿即應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如未依約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需賠償本金50%之違約金,但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僅返還2 萬元,之後即未再還款,故被告應返還伊198 萬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2 年起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每月還款

5 萬元,借款方式是由伊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次月到期,伊在到期後於支票帳戶存款5 萬元,原告再存入95萬元並提示該100 萬元支票,伊已於102 年2 月21日還款5萬元、102 年3 月21日還款5 萬元、102 年5 月29日還款5萬元、102 年7 月1 日還款3 萬5,000 元、102 年7 月30日還款5 萬元、102 年9 月30日還款5 萬元、102 年10月30日還款5 萬元、102 年12月2 日還款5 萬元、102 年12月31日還款5 萬元,共計還款43萬5,000 元;再於103 年起,伊每月改給現金5 萬元至105 年底,共計還款180 萬元,故伊還款金額已超過本金甚多,但106 年初原告表示前述還款均為清償利息,要求伊再行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不斷至伊工作地點騷擾伊,伊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但之後原告又率一大群黑衣人至伊所居住之社區發放文宣騷擾伊,伊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危害;且原告亦應舉證有借款之交付,況縱有借款也已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06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及違約金共計298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爭執原告應主張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惟主張已交付借款之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諸兩造對於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載明「茲債務人即甲方甲○○前於104 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即乙方丙○○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104 年07月20日借款壹佰萬元整,共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為借期未為清償,因此雙方同意就上開借款事宜另訂立本約」,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 頁),堪認兩造於106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本係為解決兩造前於104 年7 月間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已承認確實積欠原告200 萬元,足證其對於原告有交付借款200 萬元並不爭執,是被告現主張原告未交付借款200 萬元,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表示會簽訂系爭契約書係因原告要求且不斷至被告工

作地點進行騷擾,實際上已於102 年間有匯款返還原告借款、103 至105 年間也有以現金交還原告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已載明為104 年7 月15日及104 年7 月20日之借

款,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至104 年7 月以前之還款顯然均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借款無涉,縱認被告所述還款乙事屬實,也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無關;另被告雖亦主張於104 年7月至105 年年底也有每月交付現金5 萬元給原告等節,因被告所傳訊之證人乙○○僅表示被告曾透過其還款2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原告已就請求金額自200 萬元減縮為198 萬元,則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明以證其所主張前有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底每月清償5 萬元乙節屬實,自難認被告前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確曾還款。

⑵至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要求及不斷騷擾才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

等節,被告雖提出騷擾文宣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但依被告所述亦係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就其係受迫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為任何舉證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其係受迫使簽訂系爭契約書,堪認系爭

契約書內容係經被告確認且同意,是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違約金共計213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 條記載:「上開款項借貸期間為106 年1 月9 日起至民國108 年5 月9 日止,應於106 年

3 月10日起每月10日至少償還本金新台幣捌萬元整,期滿甲方應將全部借款向乙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甲方如未依約還款,本契約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司促卷第

4 頁),則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遲於

108 年5 月9 日前應全部清償,現已屆期,被告僅返還原告

2 萬元,故應清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98 萬元。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系爭契約書第

4 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義務,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借款本金百分之五十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 頁),則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固得請求借款本金50%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本件借款金額總額為200 萬元,違約金即高達100 萬元,雖此屬104 年之借款,迄今已4 年有餘,但比例仍屬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應酌減為15萬元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5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3 萬元(計算式:198萬+15萬=213萬),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債,其兩造約定之給付雖有約定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乃處分權行使之表現,又民事準備(一)狀係108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 萬元,及應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