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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林思吟被 告 曾茂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702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70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綜上,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