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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上列原告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張嘉眞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嘉眞所有,因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余美玉,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嘉眞終止上開信託契約,被告余美玉並應將之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嘉眞所有。查系爭房地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建物型態同為4 層樓之公寓,坪數相近,屋齡相當)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5,37

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478 萬8,159 元,另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約為15萬67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 萬8,

834 元(計算式:478 萬8,159 元+15萬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630 元,尚應補繳4 萬5,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 價值 │├──┼─────────────┼─────────────────┤│1 │桃園市○○區○○○段舊社小│478 萬8,159元。 ││ │段20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計算式:18萬5,372 元(每坪市價)││ │園市○○區○○路○○○ ○○ 號│×25.83 坪(建物總面積85.41 平方公││ │(應有部分全部)及所坐落桃│尺≒25.83 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 │園市○○區○○○段舊社小段│ ││ │156-55、156-67、156-72地號│ ││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 、 │ ││ │1/4 、1/4 ) │ │├──┼─────────────┼─────────────────┤│2 │桃園市○○區○○○段舊社小│15萬675 元。 ││ │段10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式:8 萬6,100 元(108 年1 月││ │1/4)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 平方公││ │ │尺×0.25權利範圍】 │└──┴─────────────┴─────────────────┘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