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曾滿華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鍾兆鉅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被 告 鍾泉芳
徐仁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兆鉅、徐仁能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1.73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0.13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鍾兆鉅、徐仁能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鍾兆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C1、D 、D1部分藍色線條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4.58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
1.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鍾泉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18.66 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鍾泉芳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76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惟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前述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兆鉅、徐仁能【下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鍾泉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共有同段2629地號土地(下稱2629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鍾兆鉅應將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上之鐵門、鐵柱及鐵絲網等地上物除去,鍾兆鉅、徐仁能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於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二)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2749地號土地(下稱27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1.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於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三)確認原告就鍾泉芳所有同段2632地號土地(下稱26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鍾泉芳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於附圖所示橘色部分【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119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 頁、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09 年6 月9 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12 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徐仁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276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須有水電等管線之設置,始能為通常使用。伊為通行至桃園市○○區○○路○○○ 巷道(下稱金龍路)須取道周圍土地,而伊前已向桃園市龍潭鄉公所(現已改制,以下稱龍潭區公所)申請就與2764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國有同段2627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加蓋通行而獲准施工完畢(下稱系爭加蓋路面),而系爭加蓋路面之西南側可延伸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C1、D 、D1、F 、G 部分之水泥路面(坐落土地及其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道路),續而往東即可連接至金龍路,且系爭道路復為訴外人即與276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2758、2764地號土地所有人鍾耀雄有通行權之範圍,而訴外人即鍾兆鉅之父鍾城芳亦曾於85年間出具262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龍潭區公所,無償提供龍潭區公所設置排水溝及道路供公眾使用,龍潭區公所並於86年間完成該路段之施工,故伊通行系爭道路至金龍路實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道路之路幅原已狹小,僅容車輛單向通行,鍾兆鉅復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足以妨礙伊之通行,且恐有礙消防救災之虞,應予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鍾兆鉅部分:原告本得就2627地號土地申請往北之排水溝加蓋路面後,即可連接2622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通往公路,且2625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平房前方為空地,原告亦可藉此通行至公路,然原告卻捨不為致未能通行,顯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又伊所有26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F 部分水泥路面並非既成道路,亦非龍潭區公所養護之道路,而伊已將鐵門除去,其餘鐵柱、鐵絲網等亦未妨害一般車輛正常通行,故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所有276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伊管理之2749地號土地現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伊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亦得藉此通行至金龍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鍾泉芳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援引鍾兆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徐仁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276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建有同段147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 號,下稱系爭建物);又2629地號土地為鍾兆鉅、徐仁能共有,274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管理,2632地號土地則為鍾泉芳所有;又與原告南側相鄰之2758、2761地號土地所有人鍾耀雄前訴請確認就鍾兆鉅及訴外人徐春福(本院按:徐仁能於107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26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共有26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03號受理在案,並經和解成立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另案囑託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同段2758、2761地號土地通行增值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調卷第17頁至第92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為鍾兆鉅、國有財產署及鍾泉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276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管理)之系爭道路始得對外通行,且此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276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2764地號土地面積1,011.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半之透天厝,而2764地號土地北側至東側部分係與2627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東側相鄰部分為溝渠加蓋水泥路面,又276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鍾耀雄所有2758地號土地,而2627地號土地往東南方向延伸可連接至系爭道路,續而往東北方向可通行至金龍路476 巷巷道,另2764地號土地跨越北側2627地號土地後為2625地號土地,惟高度不平略有落差,而2625地號往北方向可藉由一產業道路通行至金龍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溪地政所109 年5 月15日溪地測字第109000669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55 頁、第159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79 頁至第180頁),顯見原告所有2764地號土地實無對外直接聯絡之道路,不足以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甚明,則原告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且無區公所養護紀錄云云,固據其提出龍潭區公所106 年7 月5 日桃市龍工字第106002062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 年7 月24日桃工養行字第106002889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然原告所有2764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尚隔有2627、2758地號土地,而其於2627地號上施作之系爭加蓋道路既非既成道路,以致2674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已與276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可藉由北側相鄰之2627地號土地通行至2625地號土地連接產業道路而至金龍路,而非屬袋地云云,然此僅屬袋地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斷,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89、97年間向龍潭區公所申請就2629、26
28、2625、2764、2758地號土地(本院按:原告申請時為土地重測前,函文所載地號均為重測前地號)間之排水溝即2627地號土地施作加蓋,而經龍潭區公所同意在案,嗣由原告代理訴外人即其母鍾穀妹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水溝加蓋通行會勘,並施作完畢等情,有龍潭區公所108 年12月18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41824號函附原告申請排水溝加蓋文件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1 月3 日桃水行字第1080088632號函附鍾穀妹申請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8 頁、第123頁至第142 頁),而原告所施作之加蓋路面東南方向即可連接至系爭道路進而通行至金龍路,已如前述,又鍾兆鉅之父鍾城芳前於85年間出具26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之使用同意書予龍潭區公所,無償提供龍潭區公所設置排水溝及道路供公眾使用,並於86年間施作道路完成,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86年5 月26日航測照片為證(見司調卷第
133 頁至第135 頁),足見鍾城芳就其所有2629地號土地(即系爭道路範圍內土地)實際上已提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復參以與原告南側相鄰之2758、2761地號土地所有人鍾耀雄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就鍾兆鉅及徐春福共有26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成立和解在案,而觀諸系爭前案之和解筆錄亦為鍾兆鉅及徐春福同意提供其等共有2629地號土地(即系爭道路範圍內土地)予鍾耀雄通行,對鍾兆鉅及徐仁能而言,其等本難期待就2629地號土地能為完整使用,則原告以既存之土地現狀方式通行,對2629地號土地之實質損害應屬輕微。再者,系爭道路現狀路寬約為4 至5 公尺之間(本院按:此須拆除附圖上藍色線條之系爭地上物),已足以容納一般寬度之汽車通行,尚無另行增加寬度之必要,又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77頁),系爭道路經過之路徑,一側為他人興建之圍牆,另一側則為種植農作物,且尚有相當距離之坡坎,對於農作應不生嚴重之影響;反觀如以被告所抗辯之通行方案即藉由2764地號土地北側先橫越2627地號土地至2625號土地進而往北通行至產業道路再連接至金龍路,或另行向龍潭區公所申請在2627地號土地水溝上加蓋水溝以通行至產業道路而連接金龍路,其路徑除較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遠外,且更需另行開挖坡坎或等待與公家機關申請文件往返之時間耗費始能鋪設道路通行,徒耗經濟成本及資源之投入,尚非社會整體之福,實非屬合適之通行方案,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當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足以滿足276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3、承上,原告所有2764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管理)之系爭道路之必要,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准許,原告為通行必要,併予請求鍾兆鉅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在系爭道路上安設管線,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2764地號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甚明,又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編號B 、B1、C 、C1、D 、D1、F 、G 部分之土地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參以原告於2764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系爭建物,堪認其須有安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所有(管理)之上開土地範圍內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鍾兆鉅、徐仁能共有26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F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鍾兆鉅、徐仁能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鍾兆鉅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確認原告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7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G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確認原告就鍾泉芳所有2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D 、D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鍾泉芳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溪地測字第1090006693號函附圖(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 第180 頁)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情形│ 土 地 地 號 │所 有 權 人│備 註│├──┼────────┼────┼───────────┼───────┼───────┤│ B │21.73 │水泥地面│桃園市○○區○○段2629│鍾兆鉅 │重測前為四方林│├──┼────────┤ │地號土地 │徐仁能 │段四方林小段 ││ B1 │30.13 │ │ │(權利範圍各2 │845 地號 │├──┼────────┤ │ │分之1) │ ││ F │2.25 │ │ │ │ │├──┼────────┤ ├───────────┼───────┼───────┤│ C │24.58 │ │桃園市○○區○○段2749│中華民國所有;│ │├──┼────────┤ │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署管理│ ││ C1 │0.81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G │1.87 │ │ │ │ │├──┼────────┤ ├───────────┼───────┼───────┤│ D │18.66 │ │桃園市○○區○○段2632│鍾泉芳 │重測前為四方林│├──┼────────┤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段四方林小段 ││ D1 │1.77 │ │ │) │840地號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0頁)